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78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VIVANCUONG(越南籍;中文姓名:瑋文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441號),本院就公共危險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
VIVANCUONG(瑋文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VIVANCUONG(越南籍;中文姓名:瑋文強)於民國112年5月10日21時至23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鹿港鎮之朋友宿舍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5月11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線西鄉沿海路1段與草豐路交岔路口時,與 陳煜明 所騎乘、搭載林○○(97年5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煜明、林○○人車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時20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而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VIVANCUONG(瑋文強)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㈡證人陳煜明、林○○於警詢時之證言。
㈢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偵卷第9、15頁)。
㈣告訴人陳煜明、林○○之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3、19頁)。
㈤被告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偵卷第22頁)。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偵卷第24至26頁)。
㈦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照片(偵卷第27至35頁)。㈧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36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並於酒後騎車不慎與陳煜明所騎乘、搭載林○○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惟事後已與陳煜明、林○○調解成立,分別賠償對方新臺幣77,000元、2,600元,並均完成給付,此有彰化縣線西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112年12月6日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足憑,被告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被告為外籍勞工、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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