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竹小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小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竹小字第八三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肆佰伍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四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三六八七號之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縣政三街路口,因疏於保持安全距離,煞車不及撞上原告所有而由訴外人 郭碧蓮 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五八0九號之自用小客車,致郭碧蓮再次推撞前方由訴外人 王明達 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七00八號之自用小客車,原告所有之前述車輛前後均受有損壞,經送修後支出新台幣(下同)三萬一千元,並仍有「左前大燈」、「右前大燈」、「後保利龍」、「前水箱罩」等四處零件尚未更換,該部分經估價為七千七百零二元,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四萬五千二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因煞車不及撞上原告所有之車輛,雖願意賠償原告,但經濟能力欠佳,無法一次清償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三六八七號之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縣政三街路口,因疏於保持安全距離,煞車不及撞上原告所有而由郭碧蓮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五八0九號之自用小客車,致郭碧蓮再次推撞前方由訴外人王明達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七00八號自用小客車,原告所有之車輛因而受有損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九十年六月四日(九十)北警交字第二七0九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六幀為證,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駕車車輛時,本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保持安全距離,致煞車不及撞擊前車,其行為自有過失,且經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亦認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郭碧蓮及王明達駕駛自用小客車均無肇事因素,此有該委員會函附鑑定意見書影本附卷可資參照,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雖主張其受有四萬五千二百四十五元之損害,然查原告所提之統一發票及委修單據之記載,原告實際支出之費用應為三萬一千元(其中工資部分為一萬九千三百七十八元,零件部分為一萬一千六百二十二元),而依照估價單之記載,原告尚有「左前大燈」、「右前大燈」、「後保利龍」、「前水箱罩」等四處零件尚未更換,該部分修復費用經估價為七千七百零二元,此均為原告所受損害之範圍,而零件部分更新之金額共計為一萬九千三百二十四元。又原告所有前述車輛之發照日期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有原告所提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可證,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之數額,因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發佈之固有資產折舊表所列定率遞減法標準,及公布之固定資產年數表所列其他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每年折舊率為0‧三六九,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所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上述車輛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領照至九十年一月十四日車禍發生時,有二年之時間,其零件更新部分自應折舊,亦即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折舊應予扣除,經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更新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一萬一千六百三十元(計算式為:19324×0.369=7131,(00000-
0000)×0.369=4499,7131+4499=116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所有前述車輛更新零件部分之損害經折舊後之價額應為七千六百九十四元(00000-00000=7694),再加上工資部分之損害一萬九千三百七十八元,原告所受損害共計為二萬七千零七十二元(7694+19378=27072)。
五、綜上所述,原告受有之實際損害額為二萬七千零七十二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在二萬七千零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雷雅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洪儷容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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