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苗簡字第150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150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一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一五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下午五時在本院民事第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林念祖法院書記官尤旗樟通譯劉漢昌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
支票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甲○○開立,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苑裡分行為付款人、、票款金額新台幣(下同)十七萬三千二百元、發票日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票號AA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詎於同年一月十六日向被告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十七萬三千二百元,及自九十年一月十七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念祖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當事人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二千六百零一元,另附送達郵資三十四元郵票十份)
法院書記官尤旗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