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背信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庚○○溫己○○(即己○○共同選任辯護人 魏早炳 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庚○○、溫己○○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苗栗市農會借款人 蔣彩玲 、 蔣惠芬 、 蔣明達 三人係親屬關係,並互為連帶保證人,由蔣彩玲提供其夫 李運材 所有苗栗市○○段○○○○號田地及一六四九之一九號土地建物、蔣惠芬提○○○鄉○○段○○○○○號土地建物、蔣明達提○○○鄉○○段○○○○號地號土地建物與苗栗市○○○段二一五之十
四、二一五之十五、二一五之十六、二一五之十七號土地供作擔保,經苗栗市農會於八十年五月六日分別核貸新台幣(下同)五百四十萬元予蔣彩玲,八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核貸予蔣惠芬及蔣明達各九百萬元。惟三筆貸款分別於八十一年一、三月間陸續滯繳利息,並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先後屆期。蔣明達乃復提供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苗栗縣○○鄉○○路○○巷○號)供作擔保,復經苗栗市農會核貸四百萬元。茲因苗栗市農會與各借款人訂定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借款契約書中均載明:抵押權設定人所提供之抵押物,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對苗栗市農會現在或將來所負之一切債款。借款人對苗栗市農會所負之一切債務,在提供之擔保品當然擔保其所屬債務外,不論擔保品提供順序之先後,擔保品應為借款人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擔保,若擔保品係提供他債務人為擔保,亦同時擔保該債務人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故蔣明達嗣後所提供之擔保物即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及地上建物,依上開契約書規定,除係擔保其本身之債務外,亦應同時擔保其前為蔣惠芬、蔣彩玲連帶保證人之貸款保證債務。詎蔣明達嗣後於八十二年九月三日清償前開所借之四百萬元債務時,由被告三人當時分任理事長、總幹事、祕書之苗栗市農會,竟未注意蔣明達尚有其他保證債務未清,竟遽予核發債務清償證明書予蔣明達,使蔣明達持以塗銷苗栗市農會在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及地上建物之抵押權,因而影響及苗栗市農會嗣後欲向蔣惠芬、蔣彩玲追償時,其可供實施抵押權客體之擔保物價值,致生損害於苗栗市農會,而經該農會依法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三人共渉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又本罪既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是犯本罪者,須有主觀上之故意,苟行為人並無故意,僅因其行為上違背其任務上應有之注意,致因其過失,致生損害於委託處理事務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等結果,則僅為民事上之損害賠償問題,尚不得逕以刑法上之背信罪相繩;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依當時農會適用之分層負責明細表,「清償證明書」之核發由信用部主任核章後即可決行,原不必由理事長、總幹事、祕書核章,伊等只是依下級送呈之文書上蓋章處核章如儀,並無違法之認識與故意等語;被告庚○○更辯稱:系爭之清償証明書,因當時伊在請假中,故並非由其核章,而係由案外人 黃連寬 代理核章,伊根本未見到該張清償証明書,卻因此遽被起訴甚感冤枉等語。
四、經查,
(一)系爭之清償証明書,係由農會業務經辦人丁○○,基於蔣明達向該會清償四百萬元貸款後,提出發予「清償証明書」申請,而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三日會簽該會各主管信用貸款部門(「整借整還」、「整借零還」、「透支放款」、「農貸」等共四部門),請各就其業務職掌簽具意見,嗣由 黃銀美 於「整借整還」一欄簽具「已清償」之意見(餘各部門則簽具「無貸款」),再由經辦人丁○○於其上彙簽「本件貸款已清償,擬准予塗銷」之文字後,送呈該會信用部主任甲○○、祕書(即被告溫己○○)、總幹事、理事長(被告戊○○)核章。
(二)依本院調閱前開清償証明書之原本,本件之辦理日期為八十二年九月三日;其原本上方有農會之固定格式藍色長戳,依序有「經辦人」、「主任」、「祕書」、「總幹事」、「理事長」等五個行政層級;其中「祕書」之簽章日期已模糊難以辨識(訊諸被告溫己○○亦答以時日過久,不復記憶),惟信用部主任甲○○、理事長之核章日期,均為「九月三日」;故依通常行政層級與核章程序,祕書之核章於無特別之情形下,理應先於理事長核章之通例,被告溫己○○之核章亦應在九月三日,應可認定(被告與告訴人對此亦無異議)。至於「總幹事」欄則係由黃連寬代理核章(核章日期為「九月四日」),並無被告庚○○之簽名或章戳;是被告庚○○所辯,伊實際並未參與該清償証明書之核發,就本件之外在形式以觀,亦屬可採。又參諸該清償証明書上有「八十二年九月三日,已用印」之長戳及苗栗地政事務所八十二年九月三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收件號碼九三三一號)所附之資料即含有系爭清償證明書之「正本」在內,亦足證本件清償證明書之核發程序,於當日在農會內部已完成,並於當日即送蓋農會圖記(即筆錄中所謂之「關防」或「大印」)後發放清償証明書之「正本」予當事人蔣明達,否則該「正本」當無從經當事人持向苗栗地政事務所申辦塗銷抵押權登記,合先敘明。(右開事實,均據本院調閱各相關文件原本如系爭之清償証明書原本及正本、苗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查核屬實)。
(三)茲據右開清償證明書之各相關證人到庭,並分別由證人丁○○結證證稱:該案確係由他承辦。於承辦本件清償証明書之發給時,依規定他會先準備有關原借款人蔣明達之借款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個人資料表、其他約定書等相關資料供各信用貸款部門查核。因蔣明達要清償的是四百萬元這一筆借款,故他準備之資料亦只有四百萬元這一筆。而經會簽各貸款部門後,既經會簽該筆借款「已清償」,遂由其彙整為「擬准予塗銷」之意見後,送由信用部主任核章。又依當時習用之程序,清償証明書之核發,只須信用部主任核章即可,故本件於甲○○(當時之信用部主任)在原本上核章後,他即逕持該原本至管大印之丙○○處核發「正本」,蓋上大印交付當事人蔣明達,「原本」則放回信用部主任已辦畢之公文箱中。至於「正本」已核發,原本何以仍須送回信用部續行送閱,他也不知道是何道理,只是以前的程序都是這樣做,他接任後亦比照辦理等語。證人乙○○亦具結證稱:當時因蔣明達欲清償其原先之四百萬借款,而當時農會尚未進行電腦作業,故伊只能就該筆借款資料進行查察,經查當事人確已將還款金額匯進農會後,伊即簽章表示同意辦理塗銷。當時係依照清償証明書上所註明之抵押物來查,在帳卡上又沒有看到蔣明達尚有其他借款。伊當時確有仔細審查,但在清償證明書上因只有這一筆,故伊並未注意到蔣明達是否尚有其他借款或擔保債務等語;證人甲○○亦證稱:當時擔任信用部主任。本件清償証明之發放情形,因時間過久,已記不清楚。惟依當時農會所適用之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清償證明書之核發,係由第三層決行,換言之,有信用部主任之核章即可發文。惟因當時大家都上任不久,對於分層負責之業務規定並不熟,故他亦可能於核完章後將公文續往上呈。至於清償証明書之「正本」、「蓋大印」等程序,確如丁○○所證述;而丁○○拿回之「原本」之稿及資料,他通常均與其他己核過章之公文放在同一已辦畢之公文箱中;或許是當時送公文之小姐不知情,亦一併送去給祕書等上層核閱。惟依分層負責之規定而言,清償證明書之發給既係規定由信用部主任即可決行,則其續送上層核閱確屬不必要等語;證人丙○○(承辦監管農會大印之人員)則證稱:伊當時負責監蓋農會之大印,清償証明書之發放依其記憶,只要信用部主任核章即可。又早期並沒有「代為決行」的章;故縱主任核章後並未同時加蓋「代為決行」之章,但只要有信用部主任之核章,伊仍即會發放清償證明書等語。
(四)經核右開證人丁○○、乙○○、甲○○、丙○○等四人之證詞,就有關系爭清償證明書之核發過程已證述綦詳,互核並無出入,且經本院調閱苗栗市農會分層負責明細表,有關清償證明書之核發,確係由信用部主任即可決行屬實。又系爭之本件清償證明書,雖有信用部主任、祕書、理事長之核章,惟參諸苗栗市農會八十二年三月至同年十一月所有清償證明書之發給資料,計共發放清償證明書共二0四件,其中經理事長核章者固有六十八件,惟餘一三六件均未經理事長核章;又清償証明書雖大都經由祕書、總幹事核章,惟其中除未簽註日期或雖有加註核章日期但模糊難辨者外,其中凡有加註核章日期堪可辨識者,如編號第一四0號之清償證明書,即係經信用部主任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核章後,於當日即送往用印發放正本,而總幹事、理事長反係於其後之八月十九日始行核章,其餘如編號第一四一號、第一四七號、第一四九號、第一五三號、第一六四號、第一七九號、第一八三號等件亦有類似情形,堪證本件八十二年九月三日蔣明達清償證明書之核發,並非特例,尚無顯著可疑為故意圖利第三人之情形;又綜合前開證人之供述、分層負責明細表與前開証據以觀,該農會清償證明書之核發,確非以祕書以上層級(含總幹事、理事長)核章為必經程序,雖該農會在八十二年間,其實務之運作上於核發清償證明書後仍循序送呈被告等核章,然此應係各承辦人員均接任職務未久,對於分層負責之業務規定並不熟諳,依前手之陳例而行之結果,且有關系爭蔣明達清償証明書之發給,係由證人等各秉職掌所為,其間並未經被告等居中關說或特別交待。事後雖經證明確有疏失,惟此疏失係因當時農會尚未電腦化所致,因各承辦人均依賴人工審核相關資料,且僅就蔣明達個人之貸款資料為審核,遂疏未注意其於本項借款外另依特別約款所生之保證債務,如係現在以電腦管理之狀況,則情形即當有不同等情;亦據證人等共同於本院審理中証述在卷。是本件被告等辯稱:「清償證明書」之核發由信用部主任核章後即可決行,原不必由理事長、總幹事、祕書核章,伊等只是依下級送呈之文書上蓋章處核章如儀等語,即亦可採。
五、按清償證明書之發給,依通常情形,以貸款債務之清償為要件,當事人所貸款項如已實行清償,即應依債務人之申請發予清償證明書,故本件苗栗市農會在貸款人蔣明達清償其四百萬元債務後,依申請發給清償證明,以供其塗銷其原供債務擔保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原無不法;惟因本件抵押物提供人,在該農會之其他貸款案中,有兼為連帶保證人之情形,另負特約之保證債務,故肇致本件清償證明之核發,「有礙全部債權確保,實欠妥當」,此有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所為之專案查核報告附卷可稽;而被告三人既分別擔任農會之理事長、總幹事、祕書等職,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善盡職責,並對下級之業務承辦負嚴格督導之責,故既先後於該證明書上核章,竟未適時發現下級承辦人員之業務疏失,致造成農會之損害,是其事前未能防止,事後又未及時補救,就本件業務上之疏失固難辭其咎;惟綜上所述,本件之疏失,既係肇因於業務承辦人員未注意所致,故被告等雖與有疏失,然依業務之分工與職掌,究不能將本件之過失全予歸責於被告(況被告庚○○當時請假,於本件清償證明書上全未核章);且依前述,苗栗市農會於八十二年三月至同年十一月間,所發放之清償證明書即多達二0四件,此尚不包括理事長、總幹事、祕書等職務上其他業務或應盡之其他義務,是衡諸常情,被告等縱就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有所違反,惟依一般人之注意能力,其縱有疏失亦屬輕微,且既屬疏失,如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認被告有故意之情形,則論以行政上之懲戒或另循民事途徑解決,尚無庸逕以刑事罪名相繩。
六、末查公訴人固依卷附苗栗市農會第十二屆理事會第三次會議、農會業務聯繫會報、支付命令、信用部逾期放款催收概況表等紀錄及文件,認被告等既主持或參與各該會議,而會中並有「本會擔保放款、借款人蔣惠芬、蔣明達(二筆)、蔣彩玲三人共四筆貸款,疑為超貸放款,提請審議案。決議:本案應儘速催討,若有造成本會損失,依相關法規辦理。」等情,因認被告三人對右揭事實應確係知悉,渠等所辯不知情云云,均難採信;惟查,(一)依前揭紀錄文件,有關對蔣惠芬、蔣明達、蔣彩玲等人之決議、催收,均係專指各該案件渉嫌超貸放款部分應加強催收而言;至於本件之癥結則在蔣明達就其貸款為清償後,就其兼連帶保證人之保證債務;前者為主要債務,顯而易見,後者為從屬債務,隱而不顯,二者實不宜相提並論;(二)本案相關之保證債務,不僅在前揭紀錄文件中從未提及,且實際係附隨於苗栗市農會與各借款人訂定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中之文字,此由該農會之承辦信用貸款業務人員,在辦理前揭清償證明書時,尚均漏未注意及之,則以被告三人均甫接任職務未久,尤以被告戊○○之擔任理事長,本係選任而來,不可能諳熟全部之農會相關業務法令,則實難以期待被告等人,較之業務人員有更大之注意能力;是縱被告等對蔣明達之貸款一案,就應予加強催收部分有所知悉,然尚不能就被告等對「加強催收」以外部分之從屬債務如:蔣明達之擔保物同為其他債權之擔保品等必然知情,而證人等就該部分亦已證明被告並未就本件清償證明書之核發有特別之交待關說,已如前述,是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就本案有何故意可言,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尚不得遽論以背信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背信之犯行,是本件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