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易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06號上訴人唐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理珠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 律師被上訴人聖僑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柏君 訴訟代理人 楊德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4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18日簽訂「2010工具機工業媒體行銷工具明細表」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上訴人之工具機工業媒體行銷服務,約定工作項目包括:⑴INTERNET網際網路:⒈網頁空間租賃、⒉網頁設計、⒊網路版目錄導覽(瀏覽公司網站目錄),⑵HD(數位)產品發表會暨公司簡介影片拍攝:⒏HD影片串流MP4(主動-mail)、HD影片串流MP4(影片掛站)、⒓HD影片選單式播放介面-編輯、製作費、HD影片選單式播放介面-線上播放費、⒔HD影片崁入式播放介面-線上播放費、⒕產品(機台)簡介(不同國家語言字幕)。⑶備註事項:(A)台灣橡塑膠機械網路展覽館plas-video.com排名在Google174個國家前40版位、(B)MVC台灣橡塑膠機械網路展覽館HD影片專區第一版位、(C)Google官網排名一年、(D)2010PRS專刊發行3場展覽等項,契約期間自99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費用計新臺幣(下同)60萬元,請款方式為每月請款,伊已於99年2月初依上訴人需求設計完成網頁,資料放在伊之伺服器內,由伊向中華電信申請210.61.79.96至210.61.79.127等32組IP區段,目前上訴人之WWW網頁仍指向伊公司所屬
IP:210.61.79.121,伊已履行系爭契約約定義務,詎伊向上訴人多次請款,上訴人均藉詞伊未製作完成交付,或製作遲延,或製作有瑕疵,推諉拒絕給付報酬。爰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報酬60萬元,及自10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被上訴人其餘超過此部分利息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不予贅述。)併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替伊設計完成交付網頁,伊仍繼續使用99年前之舊網頁,更無網頁空間租賃,連結伊網站參觀者,自行輸入或從書籤取出者佔85.2%,大部分瀏覽者,皆屬原已知伊網址者,僅14.8%者係透過關鍵字網路搜尋而來。又系爭契約期間自99年1月至99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應於99年1月1日,將3支影片之6國語言字幕完成,乃被上訴人竟遲至99年6月28日,始完成影片編號DS-FY-T120WH之1支影片之6國語言字幕,其餘編號DS-6/800、DS-LM-000-0000之2支影片之6國語言字幕迄未製作,且被上訴人網頁上並無選取點選多國字幕之點選鍵,即使完成字幕上線功能,瀏覽者亦無法得知有此功能而進入觀看,伊得請求減少報酬52萬5000元。另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4日,始傳真Google搜尋引擎關鍵字排名報告予伊,未按月或按季向伊報告,且被上訴人所列關鍵字點擊後,經常無法進入或進入後連結錯誤,被上訴人此部分工作亦有瑕疵等語,資為抗辯。併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兩造於98年12月18日訂立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工具機工業媒體行銷服務,約定工作項目包括INTERNET網際網路、HD(數位)產品發表會暨公司簡介影片拍攝等項,契約期間自9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請款方式為每月請款,備註事項另約定總預算132萬2304元,實收服務費
60萬元,以下行銷通路不用付費:(A)台灣橡塑膠機械網路展覽館plas-video.com排名在Google174個國家前40版位、
(B)MVC台灣橡塑膠機械網路展覽館HD影片專區第1版位、(C)試做Google官網排名一年、(D)2010PRS專刊發行3場展覽。
被上訴人於99年6月28日已完成第1支(抽紗機)影片(編號DS-FY-T120WH),包含英文、俄羅斯文、越南文、泰文、西班牙文、阿拉伯文在內之6種語言字幕,並通知上訴人經理 楊明峰 確認。惟上訴人迄未給付被上訴人相關服務報酬或費用,被上訴人遂於100年3月9日以臺中水湳郵局第143號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給付約定之服務費用60萬元,該存證信函業於100年3月24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則於100年3月23日以仁德車路墘郵局第21號存證信函回覆被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客戶詢問函之真實性外,另以新網頁未更新,客戶詢問函資料未能達到有效性,致上訴人網路廣告行銷之目標無法順利運作等由,欲比照兩造間98年度之服務費用15萬元計價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書、上訴人確認簽署之目錄導覽確認單、上訴人使用影片之log紀錄、上揭存證信函及回執各影本等件(見原審卷第11至14、26、27至28、51至55頁),自堪信實。惟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完成交付網頁設計之義務,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及遲延利息乙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是否有依系爭契約完成網頁設計?被上訴人是否完成及交付上訴人HD產品(機台)簡介之6國語言字幕?被上訴人是否僅試作Google官網排名1次,該給付是否符合系爭契約之本旨?各情。
四、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完成交付新版網頁設計: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所明定。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係指其施以勞務,而造成之一定結果。工作之種類,除不得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外,法律上並無限制;其結果為有形的、無形的,有財產價格者、無財產價格者,均無不可。最高法院迭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97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要旨足參。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內容,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工具機工業媒體行銷服務,上訴人每月給付報酬,自應認屬承攬契約無訛。而上訴人既辯稱被上訴人未完成交付兩造所約定之新版網頁,伊無給付報酬之義務云云,則本件首應釐清被上訴人有無完成交付新版網頁之事實。
㈡依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大抵可分為:IN
TERNET網際網路之空間租賃、網頁設計、網路版目錄導覽,及上訴人機台之HD數位產品發表會簡介影片拍攝之編輯、製作、約定播放方式、暨6國語言字幕等項。關於網頁設計,上訴人雖堅稱被上訴人未完成設計,然由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可知上訴人於99年12月28日,以信件主旨名稱:「RE:網頁版型」,回信向被上訴人要求:「請把網頁新版型的網址,再傳過來一次要給同仁們再看過一次。」上訴人旋於26分鐘後,回信傳送網址:「http://demo.sjmarket.com.tw/yuching/dongshiuan」(見原審卷第96頁),則依該郵件對話內容,顯見被上訴人至少傳送過兩次網頁版型網址連結予上訴人,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傳送之連結,並未再提出如上訴理由狀所稱之相關功能鍵點選後無法連結、顯示圖片不符、內容文字錯誤、點選後為空白頁面,或無法完整瀏覽等瑕疵,衡情被上訴人至遲於99年12月28日應已完成網頁設計,而系爭契約期間為9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係於系爭契約期間內製作完成新版網頁,應無疑義。
㈢本院依上訴人聲請選任遠東科技大學資訊工程系助理教授
陳岳宏 博士為鑑定證人,就「被上訴人製作之新網頁是否如上訴人已存在之舊網頁,已連結上訴人公司之介紹、各式機台型號介紹(Machinery)、各式生產產品流程(ProductLines)介紹?圖片與舊網頁是否相符?」等項為鑑定結果,其於102年10月18日提出之鑑定報告,所陳稱:
「新版網站之設計圖如臺南地院民事卷宗之證物13所示,應包含首頁、產品頁、內頁等部分。但去除被上訴人於臺南地院2011年9月23日收案後、產品仍逾期修改之網頁內容後,整個網站僅剩下htmlplant目錄下之mainright.html及images目錄下之video.htm兩頁網頁可供觀看。網站根目錄下之index.html之建檔日期,以及修改日期均為2013年1月9日,不僅修改日期係於臺南地院收案日之後,其呈現結果,亦與臺南地院民事卷宗之證物13『網站設計圖』,index.html之呈現結果如圖22所示不符。圖22、新版網站之index.html畫面,其中所有2011年9月23日後建立及修改之網頁內容均予以去除不列入鑑定。mainright.html及video.htm網頁內容,在去除逾期製作之內容後,呈現分別如圖23及圖24所示,網頁中均只有左上角有超連結或小圖示,且滑鼠點選後均無作用。圖23、新版網站之mainright.html畫面,其中所有2011年9月23日後建立及修改之網頁內容均予以去除不列入鑑定。圖24、新版網站之video.htm畫面,其中所有2011年9月23日後建立及修改之網頁內容均予以去除不列入鑑定。網頁僅左上角有一小圖示。依據上訴人所提供之資訊,被上訴人製作之新網頁完全沒有機台介紹,產線介紹等,故可判定新版網頁與舊版網頁不吻合,此網站製作仍未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及該鑑定人繼於102年12月16日到庭所證稱:「伊是鑑定被上訴人公司製作的網頁與唐先公司的舊網頁內容是否相符,被上訴人之網頁『連結』就是『超連結』,在網頁上可以正常的點選並且正確連結,而非一頁頁獨立製作。上訴人的機台型號與被上訴人的機台型號連結圖片相符。正確連結到對的機台,即型號、圖片相符的機台。鑑定標準─網頁版型主要就是網頁固定的結構,像是每頁都會有圖片,如果確定網頁的左邊是圖片,如果有一頁沒有圖片的話,可以假設該網頁可能缺少圖片,可能沒有做完,需與舊網頁進一步比對。一般來說都會這麼做,但如果要標新立異,就不一定,這並非絕對值。鑑定報告的這二個版型是舉例,兩個商業網站都有固定的方式,商業網站要讓使用者便利,所以編排方式也會固定,我會用此來看製作過程中是否疏漏某一部分。商城網站就是販賣商品,鑑定報告所舉兩家商城網站是販賣多家商品。上訴人是賣單一家上訴人公司自己的商品。商品與舊網站商品之吻合度第二行本鑑定也會針對新舊網頁,網頁內容之相符程度進行比較,這段話是針對兩個網頁版型,版型相符程度做比較,例如機台照片、說明、表格等等。比較標準,上訴人有提供一份舊網頁的文件,屬於類似word電子檔,上訴人有插入圖片讓我比較,並非我們一般正規的網頁。本件伊是用上訴人提出的word檔插入圖片與被上訴人提出的光碟作比較。……排除日期的因素後(鑑定報告第
11、14頁),有一、兩個連結是損壞的,如果要詳細確定是哪幾個連結,伊必須看之前的文件,該連結按下去並非是對外的主機,所以可以確定檔案是不正常的連結,就是連結的檔案不存在,就是按下去找不到連結的檔案。除了
一、兩個連結外,還有一些內容上的錯誤,例如圖片上的誤用或是前面提到依版型該有圖片的地方沒有圖片,後來伊把日期加入考慮,所以就沒有把這些列在鑑定報告中。是用舊網頁做比對,且有一些錯誤是不需要舊網頁比對,例如兩或三個不同的機台卻參考到同一張圖片,及機台說明裡面沒有圖片,應該都不能算是網頁有完成。這是伊個人的認知。鑑定報告第17頁附件一不是伊打的,整個附件一都是上訴人提供的。針對日期部分,伊補充剛剛上訴人提到需要略去日期,伊舉一個例子第8頁的圖12,日期一般來說,如果是外連的網站或是有伺服器的程式,另有其他的呈現方式。否則我們製作網頁的時候,同一資料夾當然是放同樣類型的文件,但這些JPG檔的日期有很明顯的不協調,與一般網頁製作的習慣不一樣,網頁應該是類似的資料放在同一個資料夾,利於主機搬遷或備份。所以若有搬遷,檔案時間應該一致,而不會有如第8頁圖12的情況。所謂一次性燒錄產品,燒錄光碟的時候,會把檔案修改日期、建立日期完全不更動複製過去,燒錄過程並不會影響到建立日期與修改日期,而燒錄之後的鑑定過程也不會影響到這兩個日期,這兩個日期應該是在燒錄前就有不協調的情況或是燒錄前即是如此。這些檔案資料,如果從線上虛擬網址搬動的話,如果是用複製的,建立日期與修改日期不會改變,如果是用網頁下載另存新檔,就是新的日期,所有檔案日期不會前後不一。各個檔案的日期會整個相同。如果是複製的(鑑定報告第2頁的修改日期及建立日期),建立日期會是複製日期,修改日期是原先檔案日期。以下載另存新檔的方式,兩個日期都會更新。」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77頁),雖均指被上訴人未完成約定之網頁設計。
㈣然細繹上揭鑑定報告及證言內容,可知鑑定報告所載:參
、鑑定標準之一、網頁版型,係採⒈yahoo奇摩商城及⒉ 亞馬遜 (Amazon)商城之版型為標準而鑑定(見本院卷第
101頁),鑑定人亦稱:「商城網站就是販賣商品,鑑定報告所舉兩家商城網站是販賣多家商品。唐先公司是賣單一唐先公司自己的商品。」(見本院卷第175頁)。鑑定人既已知悉一為賣多家商品、一為賣自己單一商品,二者在販賣之本質上及形態上,已有明顯區隔而不同,則鑑定人採用以賣多家商品之商城形態網頁,作為鑑定賣單一商品網頁之鑑定標準,已不符鑑定標的之實際販賣情形,其所依據之鑑定標準已有可議。又本院於101年9月27日庭訊時曾諭知:「被上訴人應提出系爭網頁之光碟資料,上訴人也應提出當時所指網頁有錯誤之的資料。」(見本院卷第53頁);然依鑑定人證言:「上訴人就只提供上面所提之附件一之word檔。」、「不是一般正規的網頁,本件是用上訴人提出的word檔插入圖片,與被上訴人提出光碟做比較。」(見本院卷第175、176頁),亦見上訴人並未提供正確之鑑定標的。而上訴人既陳報本案要鑑定,自應提供舊版之完整網頁資料,與被上訴人之新版網頁資料作比對鑑定,始為正確。乃上訴人卻提出自行插入圖片之word文件,與被上訴人完整網頁作鑑定比對,鑑定標的內容既已錯誤,而非新、舊網頁之鑑定,則該鑑定結論,自難憑採。又本院指示鑑定之項目為:「被上訴人製作之新網頁是否如上訴人已存在之舊網頁,已連結上訴人公司之介紹,各式機台型號介紹?各式生產產品流程介紹,圖片與舊網頁是否相符?」(見本院卷第87頁);惟鑑定人既證稱:「排除日期的因素後,有一、兩個連結是壞的,如果要詳細確定是哪幾個連結,我必須看之前的文件……後來我把日期加入考慮,所以就沒有把這些列在鑑定報告中」(見本院卷第176頁),足見不論是否排除日期因素,鑑定人均未對本院指示之「連結」部分為鑑定,卻於鑑定報告記載:「依據上訴人所提供之資訊,被上訴人製作之新網頁完全沒有機台介紹,產線介紹等,故可判定新版網頁與舊版網頁不吻合,此網站製作仍未完成。」(見本院卷第
105頁)。按鑑定結果對於新版網頁是否連結,及連結後之圖片與舊網頁是否相同,既未予鑑定,卻就非鑑定項目之新、舊網頁是否吻合提出鑑定結論,益徵鑑定報告之不足採信。反足認被上訴人所辯:「伊並非僅從事單一網頁設計之公司,尚包含有平面視覺設計、影像拍攝與2D/3D多媒體等相關設計製作,因而各類電子圖檔繁多,伊為作業便捷與資訊安全管理,係將所有圖像檔案存檔在資料中心之圖像雲端主機上,再提供各設計師下載至個人本機電腦上使用編輯,因而會產生所謂建立日期與修改日期之不同。……因上訴人資料已是多年前之資料,被上訴人須重新製作(燒錄)光碟以提供鑑定,因而伊必須自圖像雲端主機先行下載圖檔後,再以一次性燒錄方式燒錄光碟提供給鑑定人,故建立日期與修改日期當然會有所變更,且該日期之變更當然是最近之日期,而此種檔案日期之變更情形,核與鑑定證人證言所述相符,……鑑定人既已知悉日期會因下載及燒錄模式有所變更,則鑑定人根本無須排除該等網頁而不列入鑑定。」等情(見本院卷第196頁),堪予採信。
㈤上訴人雖又以被上訴人未交付光碟為由,抗辯被上訴人尚
未完成網頁設計。然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不以有形為必要,已為上揭實務見解所闡明,系爭契約兩造所約定之工作內容,尚有「網頁空間租賃」,被上訴人為此向中華電信申請210.61.79.96至210.61.79.127等32組IP區段,以供上訴人之客戶上網點選觀看上訴人之機台,可見被上訴人之網頁設計完成後,應已存放於租賃之網頁空間以供讀取,且被上訴人亦已於99年12月28日,以電子郵件傳送新版網頁網址,供上訴人點選閱覽(見原審卷第96頁),而非提供上訴人有形之光碟片,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交付光碟片,要無足取。至上訴人主張網頁尚未更新乙節,不惟已據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沒有知會被上訴人,伊必須經過業主(上訴人)同意始能更換成新網頁,訴訟中上訴人復將其IP偷偷轉出去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06頁),上訴人對此復未有所回應,亦足認被上訴人該辯解堪予採信。而被上訴人已將其完成之網頁設計,置放於租賃之網頁空間,並經上訴人員工點選瀏覽確認,堪認已完成、交付工作物,至於上訴人何時同意被上訴人轉換網頁,為上訴人之權利,尚不得因上訴人未通知被上訴人轉換網頁,反稱被上訴人未交付工作物。
㈥綜上鑑定報告內容,既有鑑定標準、鑑定標的,及未依指
示鑑定之錯誤,且被上訴人復已說明排除日期因素鑑定之不當,該鑑定報告即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仍應認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網頁設計,及該網頁已置放於租賃之網頁空間,並經上訴人員工點選瀏覽確認,置於上訴人可隨時通知轉換之地位,應認被上訴人已完成、交付新版網頁。
五、被上訴人已完成影片編號DS-FY-T120WH之6國語言字幕,並無製作遲延情事:
系爭契約既約定記載「產品(機台)簡介(不同國家語言字幕)」、「NT$35,000/每一個國家語言版本×6國」,並有機台圖片1張等情,而有系爭契約存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2頁),可見系爭契約係約定拍攝機台HD數位影片1支,並配上6國語言字幕,即已完成工作。而觀諸被上訴人製作之字幕,已陸續於99年1月27日完成英文字幕、同年3月24日完成西班牙文與俄文字幕、同年6月28日完成越南文、泰文、阿拉伯文,6國語言均上線,並於同年6月29日通知上訴人,經上訴人員工楊明峰,依各國語言顯示介面,逐一確認簽章,既有各該確認單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2至37頁),且系爭契約期間為9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上訴人於99年6月2
8日完成,自係於契約約定期限內完成,並無遲延情事。況上訴人就6國語言字幕至99年6月28日上線乙情,於本件訴訟前亦未見其提出異議,嗣於100年3月23日以仁德車路墘郵局第21號存證信函回覆被上訴人之內容(見原審卷第54至55頁),亦未提及6國語言字幕製作有遲延情事,益證被上訴人於99年6月28日完成6國語言字幕上線之給付,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嗣辯稱被上訴人給付遲延云者,當無足取。
另上訴人辯稱:編號DS-6/800及DS-LM-000-0000兩支影片部分,因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為工作項目,則上訴人稱該部分亦屬兩造約定之工作項目,自應由上訴人立證以實其說,而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該二部分,亦屬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工作內容,自無討論該部分有無製作或給付遲延之餘地。至上訴人又辯稱英文版之語言字幕,係簽訂系爭契約前,早已另外付費製作完成乙節,因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前所付費製作者,係該機台之「英文配音」,既有上訴人自行提出之影片合約影本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09至116頁),則該「英文配音」與本案定作之「英文字幕」自有不同,該項已付費之「英文配音」工作,顯與本案無關,上訴人執此抗辯,同無足採。
六、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契約約定Google官網排名工作,該給付符合系爭契約之本旨:
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只作Google官網排名1次,尚欠11次云云。然依系爭契約備註事項(C)僅載:「試作Google官網排名1年」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已見兩造契約並未約定該官網排名次數,更未約定應按月給付官網排名報告,次依被上訴人所陳:「Google排名工作需長期執行方有成效,倘被上訴人未持續執行,如何交出原證9之排名報告?而被上訴人提出該排名報告,係因契約已屆至,因而提供給上訴人告知如其續約,被上訴人仍可持續執行保持該排名記錄之工作。」等語,對照參酌系爭契約備註事項所載:「(E)以半年時間評核成效,若成效不錯,則繼續執行下半年合約。
」之情(見原審卷第14頁),苟被上訴人確應每月提出Goog
le官網排名1次,衡情上訴人早應反映被上訴人未依約執行該工作,並於半年期間屆滿後,通知上訴人停止執行該工作,惟被上訴人既迄未接獲上訴人有關任何執行成效不符契約本旨,並停止執行之通知,益見被上訴人之Google排名工作符合兩造契約真意,被上訴人於契約屆至時,提出1次Googl
e排名報告,無違系爭契約約定。況依上訴狀指稱上訴人公司產品之關鍵字包括:「FlatYarnMakingMachine、CircularLoom、LaminationMachine、ExtrusionTapeLine、TubeandPrintingMachine」,於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9「
www.Google.com-搜尋引擎行銷關鍵字排名報告」(見原審卷第45至46頁),均已有明確紀錄出Google之排名查詢,分別為:「第11名、第25名、第18名、第23名、第16名」,被上訴人履行該工作符合契約本旨,信而有徵。至上訴人於原審101年1月3日之民事爭點陳報狀,證物5所提出自行以Google查詢關鍵字結果,指稱有些排名甚後,甚至查詢不到資料乙節,因該資料上所載日期為「0000-00-00」,已逾系爭契約屆滿日99年12月31日之1年後,其非被上訴人應負責之契約期間,自難以該查詢結果認被上訴人未完成該工作,而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已依系爭契約製作完成並為給付,而無上訴人所辯之不完全給付、遲延給付、瑕疵給付情事,被上訴人自得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60萬元。又因上訴人應為之報酬給付無約定期限,自應以被上訴人所寄送之臺中水湳郵局第143號存證信函,於100年3月24日送達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給付,上訴人卻未為給付之翌日,即
100年4月1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審為此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10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曾平杉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書記官岑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