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家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家棟於民國100年4月6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漢神百貨附近飲用酒類後,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16時4分前,駕駛上開車輛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於同日16時4分許,行經九如一路與堯山街交岔路口停等線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煞停於前方車輛後方而貿然直行,不慎撞及同向暫停於前方停等紅燈,由告訴人 李興昌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側,致告訴人受有左肩及下背部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於肇事後,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楊家棟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以新臺幣8萬元與告訴人李興昌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告訴人亦具狀撤回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01年3月8日調解筆錄1份、撤回告訴聲請狀
1份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