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更正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5號就上開2案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嗣於民國98年12月2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之後假釋被撤銷,尚餘殘刑1年2月10日;其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生字第1185號裁定就上開2案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2至3行關於「15日7時多許,」之記載更正為「14日21時起至23時止、同年月15日4時許,先後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及在屏東縣枋寮鄉建興市場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後」;證據欄關於「酒精濃度測試單」之記載更正為「枋寮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關於「肇事故現場略圖」之記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記載予以刪除,並增列「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相片」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百分之0.05,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既已明定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亦構成犯罪,則無另行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必要,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248MG/DL(即0.248%),已超出血液中酒精濃度
0.05%之標準值甚多之情形下,仍駕駛上開車輛在道路上行駛,並因此不慎自摔而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不良(參見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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