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上訴人 李東邦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443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4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李東邦上訴意旨略稱:㈠其於第一審係為了工作,不得已才供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若真有施用,採尿檢驗即應有海洛因陽性反應。
㈡其因長期喝美沙冬,所以採尿驗出嗎啡反應係正常現象。
㈢施用海洛因者,檢驗一定超出其之尿液檢驗數值。其喝美沙冬數量為6C.C.,尿液檢驗數值超出4倍是正常現象。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依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的論述於不顧,只憑己見,為事實上爭辯,並對於原審採證認事的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不能認為已經符合首述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的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陳宏卿法官楊智勝法官洪于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