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罪聲請塗銷禁止移轉及處分登記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669號抗告人百業達聯合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惠美 上列抗告人因 賴嚮景 等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駁回聲請塗銷禁止移轉及處分登記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認定㈠抗告人所有之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重測前為龍山段418地號)、225地號(重測前為龍山段409地號)土地,及同段321建號(門牌長榮路1段246號地下2樓,重測前為龍山段1304建號)、428建號(門牌長榮路1段256號12樓之7,重測前為龍山段1411建號)、429建號(門牌長榮路1段256號12樓之6,重測前為龍山段1412建號)、430建號(門牌長榮路1段256號12樓之5,重測前為龍山段1413建號)、441建號(門牌長榮路1段256號9樓之1,重測前為龍山段1461建號)建物(下稱本件土地及建物),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民國101年5月21日南檢欽正(桃)101年他1146字第30045函辦理禁止移轉及處分登記。但第一審及原審上訴審均未將抗告人列為第三人,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並為沒收與否之判決。抗告人「顯無涉案繫屬法院」,是否撤銷該扣押命令,應由執行檢察官辦理。其聲請塗銷禁止移轉及處分登記,應予駁回。㈡抗告人代表人王惠美聲請發還鑽戒1個、金手鍊(黃金手鐲)1個含墜子1只(下稱本件珠寶),但扣押物品清單記載所有人為賴嚮景,且聲請狀未列王惠美為聲請人,而王惠美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王惠美涉責部分「已脫離法院繫屬」,應由執行檢察官處理。其聲請發還,應予駁回等情,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⒈為保全追徵,酌量扣押第三人之財產,須於必要時,始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土地及建物,前經原審上訴審以103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388、389號判決認定是屬於第三人即抗告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及其變形物,應予沒收(見該判決附表十二:被告或第三人所有屬於犯罪所得及其變形物編號37至40、42至
44所示被告賴嚮景部分關於沒收與否之說明)。而該案關於被告賴嚮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部分,業經本院於107年3月16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則本件土地及建物,是否有為保全追徵,續予扣押之必要,自應由原審更一審斟酌辦理。原裁定逕以抗告人「顯無涉案繫屬法院」,是否撤銷該扣押命令,應由執行檢察官辦理,而予駁回,自有未合。
㈡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317條、第1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王惠美提出之本件珠寶,前經上開原審判決認定與本案犯
罪無直接關係,不予沒收(見該判決附表十三:扣案物品是否沒收之諭知及說明編號193、194)。而該案關於被告賴嚮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部分,經本院以上述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又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現改制為臺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本件珠寶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王惠美(見原審卷第113頁),抗告人代理人於原審並陳稱:「有些動產是王惠美個人所有,王惠美也是有為聲請人的意思。」(見原審卷第46頁)。原審未釐清王惠美有無以個人身分聲請發還其所有(或持有、保管)之本件珠寶,及有無繼續扣押本件珠寶之必要,逕以扣押物品清單記載所有人為賴嚮景,聲請狀未列王惠美為聲請人,王惠美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已脫離法院繫屬」,應由執行檢察官處理。而予駁回,亦有未合。
三、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陳宏卿法官洪于智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