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危害安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上訴人 楊永森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50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1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楊永森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與其妻 蔡亮蘋 (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先共同討論訊息內容後,再由蔡亮蘋以上訴人所持用之手機門號,接續傳送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簡訊內容予上訴人之姊即告訴人 賴郁萍 ,在客觀上足以使一般人認為對人之名譽(編號
1、2部分)、生命、身體(編號2部分)構成惡害之通知,足令告訴人心生畏懼,上訴人與蔡亮蘋就上開共同送簡訊施以恫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旨,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論述及說明。所為推理論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陳詞,仍謂:上開簡訊內容不算恐嚇,且其名下手機交其妻蔡亮蘋使用,原審未詳查究明,認定其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要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法定之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沈揚仁法官吳進發法官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