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95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佩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佩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林佩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6月28日16時許,在屏東縣○○市○○○路○段○○○巷○弄○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承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林佩君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認而自首,並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予警扣押,復經警得其同意於同日21時4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被告林佩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編號:屏建國00000000)、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扣案物暨檢驗結果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7月11日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參,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上開醫院
108年8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067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檢驗結果照片存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3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7年9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嗣並同意採尿送驗等情,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既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茲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1只、吸食器1組,因均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簡易庭法官王曼寧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書記官鍾錦祥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1│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0.074││││公克、檢驗後淨重0.063公克)│├──┼──────┼──────────────────┤│2│吸食器│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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