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緝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政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3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龔政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龔政平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4月5日16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屏安醫院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置入針筒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6日10時15分許,其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查緝到案,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龔政平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桃園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85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98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數次犯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8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先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又23日,於103年8月26日執行完畢;又被告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5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本院考量被告經徒刑之執行完畢仍未能自制而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能力欠缺,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茲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犯行,裁量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嗣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份存卷可證,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首,審酌被告尚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未逃避而接受裁判,減省偵查機關調查之勞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助其戒毒,惟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之前從事開店賣麵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未扣案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針筒,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已丟棄等語(本院卷第89頁),且查無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尚未滅失,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