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7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新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6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新達收受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壹面沒收之。
事實
一、周新達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及引擎號碼AT000000號重型機車(失車登錄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未尋獲)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係 鐘福 中所有,於民國89年7月15日上午8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街某處失竊,引擎號碼AT120553號重型機車係 徐志遠 所有,於94年6月21日上午8時許,在雲林縣○○市鎮○里○○路○段○○○號旁失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9年8、9月間,在雲林縣斗南鎮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彥山」之人收受懸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前開引擎號碼AT120553號重型機車,供己使用,嗣於10
6年6月19日下午6時40分許,周新達騎乘懸掛前開車牌之機車時,因安全帽帽帶未扣為警攔查後查詢車籍資料,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周新達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
6年度訴字第57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70頁、第72頁至第7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志遠、鐘福中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警南刑字第1061000606號卷〈下稱警卷〉第4頁至第6頁;雲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647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2頁)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
9頁、第19頁至第2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13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紙(見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見警卷第16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見警卷第1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2紙(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存卷可參,並有扣案之鑰匙1支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收受贓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為本案收受贓物行為後,刑法第349條已於103年6月
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原分別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上開第1項、第2項合併規定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收受贓物罪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㈢爰審酌被告收受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雖未經出賣,然任
意收受為代步工具,仍有助於贓物之流通,並有礙於贓物之追索,造成被害人長時間無法使用其車輛、車牌,所為誠屬非是,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收受之贓物為警查獲後業已歸還被害人徐志遠,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併參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與女友育有1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諭知: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5年6月22日經修正
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規定以為被告沒收之依據。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經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既未實際發還被害
人鐘福中,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另被告所收受之引擎號碼AT120553號重型機車,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徐志遠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無庸諭知沒收。至扣案之鑰匙1支雖為被告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但並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亦未能證明係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提供,又非屬違禁物,自無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孝琪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