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7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7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裕威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8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裕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裕威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即受刑人蘇裕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
8號刑事判決意旨)。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本裁定附表所載之各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之情,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等件在卷可參,自堪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各該犯罪行為(侵占、竊盜、共同恐嚇危害安全各1次)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各罪刑最重之刑以上,合計之總刑期以下,以及本裁定附表編號
2至3所示罪刑,曾由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494號刑事簡易判決定應執行刑確定之界限範圍,就本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裁定附表編號1部分,受刑人於民國107年2月24日執行完畢,惟仍應與本裁定附表編號2至3之刑更定應執行刑,僅嗣後再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詳如前述,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侵占│竊盜│共同恐嚇危害安全│├───────┼─────────┼─────────┼─────────┤│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拘役30日,如易科罰│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金,以新臺幣1千元│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4月20日│105年9月8日│105年9月8日│├───────┼─────────┼─────────┼─────────┤│偵查(自訴)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7│106年度偵緝字第22│106年度偵緝字第22│││0號│50號│50號│├──┬────┼─────────┼─────────┼─────────┤│最│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基簡字第17│107年度簡字第4494│107年度簡字第4494││實││53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6年11月9日│107年8月22日│107年8月22日│├──┼────┼─────────┼─────────┼─────────┤│確│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基簡字第17│107年度簡字第4494│107年度簡字第4494││決││53號│號│號││├────┼─────────┼─────────┼─────────┤││確定日期│106年12月7日│107年9月25日│107年9月25日│├──┴────┼─────────┼─────────┼─────────┤│備註│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68│107年度執字第1510│107年度執字第1510│││號(已於107年2月│2號。│2號。│││24日執行完畢)。├─────────┴─────────┤│││編號2至3曾由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494││││號刑事簡易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