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瑞雄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
06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瑞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蔡瑞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4日0時3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號前,見 洪建 發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106-DAZ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鑰匙未拔,認有機可乘,徒手竊取該車得逞後,供己代步使用(已發還)。
㈡基於搶奪之犯意,於108年5月8日7時14分許,騎乘其竊
得之前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號前,乘 吳香蓉 不及防備之際,徒手公然掠取吳香蓉所有之側背包1個(內含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1張及行動電話1支),並在掠取過程中致吳香蓉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擦傷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旋騎車逃逸離去。
二、案經 洪建發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瑞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程序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83頁、第97頁至第98頁、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187號卷第52頁、本院卷第48頁、第85頁、第90頁、第92頁、第9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洪建發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吳香蓉於警詢中指證歷歷(見偵查卷第37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第50頁、第89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比對影像、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51頁、第57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4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之竊盜罪、搶奪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豐交簡字第10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8月22日執行完畢,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6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前開二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前案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本案犯罪時間、前案與本案之罪質及所侵害法益、被告惡性程度及刑罰反應力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與罪刑相當原則相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之財物,又以公然搶奪之積極侵害方式,不法掠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前有相類罪質搶奪犯罪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竊得與搶奪財物價值及以竊得機車犯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竊得之機車,業經告訴人洪建發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7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被告搶奪所得之側背包1個及行動電話1支,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既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事實欄一㈡部分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被告搶奪所得之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各1張,純屬表彰
個人身分、健保資格或供提款之用,倘名義人申請註銷或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證件,原卡片或證件即失其效用,財產價值極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佳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家郁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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