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9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文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文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正為「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同欄第9行所載「車牌碼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車牌碼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證據補充記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乙紙(見速偵字第1938號卷第17頁、第40頁、第42至43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1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單純新增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並不慎與 劉哲豪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 李明欽 駕駛之車牌碼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交通事故,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紀錄(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及其智識程度、職業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938號被告傅文正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文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6月6日6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居所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及行車控制能力減弱,致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劉哲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李明欽駕駛之車牌碼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致人受傷),經員警到場處理時,並於同日10時21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文正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哲豪、李明欽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事故照片20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檢察官陳漢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