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2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國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國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適用法條補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於108年1月28日下午13時24分許、108年1月31日下午19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318巷內向「阿達」(即 劉昆達 )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卷第7頁背面),有關劉昆達販賣毒品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026號提起公訴,有起訴書1份在卷可證,是本院認被告就其施用毒品來源之供述,已足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特定犯嫌而對之進行偵查,並因而查獲,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617公克、驗餘淨重0.1582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176號被告詹國鼎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國鼎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毒抗字第942號裁定抗告駁回,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新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66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由新北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40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6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2年6月26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96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31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318巷4樓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8年1月31日1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617公克、驗餘淨重0.1582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國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H0000000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4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以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617公克、驗餘淨重
0.1582公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及施用後持有所剩毒品,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617公克、驗餘淨重0.158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6日
檢察官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