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460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洛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038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82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游洛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8月21日下午2時3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境內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在新北市○○區○○路、仁愛路口為警攔查,因屬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訴追條件:被告游洛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少調字1890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12月30日釋放出所;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2年桃聲字14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2年12月23日釋放,有本院88年度少調字第189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佐(本院卷第59、102、127頁),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2度接受觀察、勒戒,則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因此,本案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
貳、證據能力:
一、被告爭執警方採尿程序不合法,辯稱:我雖然是毒品調驗人口,但警方盤查時,我身上沒有毒品,我覺得警方不能對我採尿等語。被告對於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則不予爭執(本院卷第79、80頁)。
二、警察機關對被告採尿程序合法,所衍生之尿液檢驗報告應有證據能力:
被告遭警方盤查後,自願簽立採證同意書,接受警方採尿送驗,此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偵卷第2頁背面、本院卷第79頁),且有被告親自簽名之土城分局尿液採證同意書1紙附卷可佐(偵卷第6頁),則警方經被告同意所為採尿送驗程序,自屬合法,不因被告當時身上有無遭查獲毒品而有所影響,因此,就合法取得之尿液為檢驗,所衍生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當有證據能力。被告主張本案採尿程序不合法等語,實不可採。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107年1月間,本案我沒有施用,但既然驗尿結果呈陽性反應,我願意承認施用,請從輕量刑等語。然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甲基安非他命則呈陽性反性,其中安非他命濃度為766ng/ml,另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087ng/ml,高於甲基安非他命標準閾值濃度8倍以上,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7、8頁),而被告對於上開送驗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經鑑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9、93、9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
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
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函述甚明,故上開公司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
㈢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經由代謝會產生安非他命,而施用安
非他命經由代謝則不會再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11月29日高醫附秘字第0930003384號函文及附件可參。另依據英國藥物協會所編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一書之記載,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然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有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述可稽。此外,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
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確。㈣依上開事證,被告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且該結果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經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故被告辯稱本案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並不可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及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㈠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
第1817號、104年度簡字第4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6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另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72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6年7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㈡本院裁量被告受前案毒品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得警惕,刑罰反應能力較弱,並有反覆觸犯同類成癮型犯罪之特別惡性,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受兩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經法院論罪科刑,詎不知悔悟,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雖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然查,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
件之素行,其中最近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先後經本院以10
8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7年度簡字第8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由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證,可認被告刑罰反應能力不佳,反覆觸犯同一類型之犯罪,於本案審理中雖稱願意認罪,然仍否認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見真摯悔意,是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丞翰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許博然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