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3950號被告陳政廷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0號居嘉義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廷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1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福州街,由西往東右轉重慶南路3段行駛,行經重慶南路3段62號前,欲通過該無號誌交岔路時,本應注意支線道或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幹道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光線及路況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直行車輛而貿然先行通過上開岔路,適有 吳柏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重慶南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重慶南路3段62號前,一時閃避不及,而自後方碰撞甫駛入重慶南路3段之陳政廷所騎乘之機車,致吳柏賢當場人車倒地,因之受有左膝挫擦傷8X5公分、左足踝挫擦傷2X2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吳柏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政廷於警詢時、│詢據被告陳政廷坦承其於上開│││偵查中之供述│時、地,騎車與告訴人吳柏賢││││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2│告訴人吳柏賢於警詢時│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指訴││├──┼──────────┼─────────────┤│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佐證本案交通事故之現場情形│││表及現場圖、補充資料│及車損結果。│││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4│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所列傷害之事實。│││證明書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檢察官陳宗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之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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