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8511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乙○○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95年度訴字第8511號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關於財產權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伍佰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伍拾元;非財產權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共計新臺幣捌萬叁仟貳佰伍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書記官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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