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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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越治
陳嬌娥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曾德榮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蔡越治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嬌娥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貳年。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貳紙均沒收。
事實
一、蔡越治與陳嬌娥二人,均分別參與 吳惠蘭 所招組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止、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止,每會均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連同會首吳惠蘭共計為三十九人及四十五人之互助會,因吳惠蘭需款周轉,無故倒會,並分別積欠渠等二人會款各七十五萬及五十萬元,乃二人為使會款債權獲得確保,明知未經吳惠蘭及 許加欽 (吳惠蘭之夫)之同意,竟仍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先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在陳嬌娥位於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由蔡越治委請陳嬌娥,在票據號碼:二二0三三號之本票發票人欄內,偽簽吳惠蘭及許加欽之署押各一枚,並偽造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票面金額為七十五萬元之本票一紙,足以生損害於吳惠蘭及許加欽二人。又渠二人復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明知未經許加欽之同意,仍共同承前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概括之犯意,在上揭陳嬌娥住處內,由蔡越治再委請陳嬌娥於票據號碼:二二0三六號之本票發票人欄內,偽簽許加欽之署押一枚後,並偽造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票面金額為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亦足以生損害於許加欽。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十分許,蔡越治以許加欽涉嫌搶奪其財務相關資料(內含前開二紙本票在內),具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後,始為承辦檢察官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蔡越治、陳嬌娥二人於偵審中自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加欽及吳惠蘭於偵查中指陳未同意其等簽具本票乙節均悉相符合,且有本票影本二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二人自白之內容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蔡越治、陳嬌娥二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渠等二人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偽造許加欽及吳惠蘭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公訴人仍論被告二人以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盜用署押罪);另被告蔡越治於本院庭訊時業已供承上開本票均係由其委請陳嬌娥所書寫,公訴人就上開偽造之五十萬元本票部分,於犯罪事實欄內未為共同正犯之記載,均容有未洽。又被告二人先後二次共同偽造本票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各加重其刑。又被告蔡越治前曾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復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並已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案件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二人參加吳惠蘭前開所招組之互助會,均因吳惠蘭冒用活會會員名義詐騙得標,致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此有判決書一份可資為憑,而渠等二人犯下本件罪行,無非係為使吳惠蘭及其夫許加欽負起債務承擔之責,並以此本票作為債務清償之擔保,所生惡害,尚非重大。且被害人吳惠蘭及許加欽於偵查中亦供稱:欠他們錢,本來就應還;尤其被害人許加欽更表示,原諒其等二人,不在追究其二人偽造有價證券之刑責。是本院認被告二人之犯下本罪之情狀,其情節尚堪憫恕,如依法判處被告二人前揭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二人均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均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情節並非重大,且被害人亦表示原諒之意,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陳嬌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事後已深具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足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對被告陳嬌娥部分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於被告蔡越治雖為前開犯行,其情亦堪憫恕,惟因屬累犯,依法不得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蔡越治委請被告陳嬌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前開本票內偽造之署押,因均無從與本票分割,爰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世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附表:本票二紙
發票人發票日期發票到期日發票金額(新台幣)票號
一、許加欽86.8.3087.8.00000000000000吳惠蘭
二、許加欽86.9.2687.9.00000000000000適用法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