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6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683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告 彭思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伍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八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新臺幣玖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伍仟玖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15條(見本院卷第11頁)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65,980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48%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1,200元。
嗣於108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表示就違約金部分減縮為900元(見本院卷第47頁)。核原告所為聲明減縮,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6月26日起至111年6月25日止共5年,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42%計算(現為週年利率3.48%),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如期清償,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一期時,收取300元,連續逾期二期時,收取400元,連續逾期三期時,收取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之違約金。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08年3月25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865,980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影本、信用貸款繳息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第14頁、第51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