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89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承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呂承侑 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被告於
本院之自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原記載「第266條第1項賭博、(按:此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
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之具體求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均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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