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訴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64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呂乾坤被告葛博修選任辯護人李倬銘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630號、第79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葛博修犯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⒈所示經塗抺遮蓋原填載文字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壹張;扣案如附表編號⒉所示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壹張;呈現於附表編號⒊所示扣案紙件表面之偽造公印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印」壹枚、「檢察官/丁亦慧/傳票專用章」壹枚、「書記官/周國財/傳票專用」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葛博修因其姪 葛秉翰 之妻 潘玉婷 設定之戶籍地與自己相同,不滿潘玉婷因積欠債務屢遭催討而造成其困擾,為催促潘玉婷還債解決,竟基於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即附表編號⒈所示傳票之製作日)至同年年底之間某日,先取得劉姓友人(詳卷)因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送達之刑事傳票1張,並以修正帶將其上關於「被傳人地址、姓名」、「案號案由」、「應到日期」、「附註(本件被傳人身分係)」、「製作日期」(月、日部分)原填載之文字資料塗抹、遮蓋,僅留下傳票原本之格式及其上所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印」、「檢察官/丁亦慧/傳票專用章」、「書記官/周興財/傳票專用」等字樣之公印文各1枚(附表編號⒈)以供製作后開文書之工具及材料使用後,繼而以彩色影印方式轉印、造出形式上蓋有上開公印文之全新空白傳票2張(含附表編號⒊)待用以為預備,旋著手將其中1張以電腦打字方式填製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內容,而偽造內容文意以「被告潘玉婷」為傳喚對象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傳票1張(附表編號⒉),足生損害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製作傳票之公信力。嗣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為進行另案之偵查作為,於109年2月3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葛博修位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執行時發現,並當場扣得上開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⒊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⒋所示同樣經以立可帶塗消遮蓋各欄位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事證人傳票」1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除依法原已符合傳聞例外而有證據能力者外,已經檢察官、被告葛博修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卷附採證照片係以機械方式,利用光學物理及數位顯像原理留存並呈現之影像,非經人之觀察、記憶輾轉表述所得,不具供述證據之性質,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復無證據可認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並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有關聯性,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葛博修對其前揭時地因不滿潘玉婷個人之債務問題造成其困擾,乃以其取得之扣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為材料及製作工具,並以立可帶遮掩並影印、摘取印製傳票所需之格式及公印文以供預備後,繼而以電腦打字填載其各項文字內容而完成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之犯罪事實,業已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不諱,核與證人潘玉婷(偵卷第283頁至第285頁)、葛秉翰(偵卷第283頁至第285頁)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4頁至第49頁)、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⒊(編號⒋與本案犯罪無關)所示之紙品物件在卷可稽,復據本院於審判期日當庭勘驗上開扣案物並製作筆錄、拍照附卷(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3頁、第151頁至第157頁),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供為憑。從而,本案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定性⒈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偽造文書,係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刑法上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故必先有他人文書之存在,而後始有變造之可言,否則難以該項罪名相繩(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衹須有發生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確有損害之事實為必要。
⒉本件被告葛博修為虛偽製作以潘玉婷為傳喚對象之檢察官傳
票,雖曾用到上開真正之傳票。然依其製作方法,既係以立可帶遮掩並轉印之方式,單純摘取真正傳票上所呈現之傳票格式及公印文以為製作之材料,而全新創作以同一機關為製作名義人,並與原本該份傳票之文書本質暨同一性全然無關之另一虛偽傳票。依前開說明,其行為之性質自屬文書之「偽造」,而非「變造」。㈡成立之罪名
核被告以前開偽造之行為製作如附表編號⒉所示虛偽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並足以生危害於該檢察署公文書之公信力,係犯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因偽造公文書而以上開截取、轉印之方式偽造公印文,其偽造公印文之一部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適用之減輕刑罰要件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裁量權,俾就具體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審酌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1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葛博修犯罪偽造地方檢察署傳票之行為,係以國家司法機關之公信力為侵害之對象,並藉以為威嚇他人,確有不當並應予非難。然觀其行為之動機僅僅在於不堪因偶然之戶籍設置因素,而無端受姪媳晚輩與他人之債務紛爭所困擾使然,既非一般因有心作惡並遂行不法、加害他人之行為所為,實際對於規範所保護法益本旨所生之侵害甚輕。而全部犯罪之事實及作為始末,猶均控制在其屬於私人支配之住處有限空間及環境內發生並終結,不曾有流入社會之機會或為他人所接觸,風險及危害甚低,僅因另案為警執行搜索而偶然得悉。另被告於行為後不僅均坦承不諱,客觀上亦確有悔悟之心。然依被告所犯偽造公文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度甚為嚴峻,對照其前開犯罪之情節,客觀上顯然令人不忍其可能因此一輕微犯行即入監執行,堪認本件確有情輕法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並有被告縱經量以最低度刑而仍嫌過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上訴論斷原審因認被告前開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⑴本件被告之行為係構成偽造公文書罪,已如前述,原判決以其成立者為變造行為,已有未恰。⑵本案經警方查獲並扣案之紙品書件雖有4份,然其內容則各如附表所示,分別為經塗抹遮蓋之真正傳票1張(編號⒈)、以影印方式作成之半成品空白傳票1張(編號⒊)、偽造傳票成品1張(編號⒉),及另一經塗抹遮蓋而與本案無關之證人傳票1張(編號⒋)。原判決誤以其4份均為被告以彩色影印所得之物,對於事實之認定及沒收之諭知,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以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亦屬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虛偽製作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致生損害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危害該署製作文書之公信力。惟其引發著手本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惡性甚低,犯後並已因知所悔悟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之手段、規模,犯行對於規範所保護法益本旨所生侵害及危險程度甚輕。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能力,及前科素行(詳卷附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緩刑宣告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於刑典,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所犯之罪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遵受法律,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上情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資警惕。
六、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⒈所示經塗消遮蓋部分內容之傳票1張,係被
告用以作為本件偽造公文書犯罪所用之工具,並於被告此前取得後即為其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⒉所示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
,係被告本件偽造公文書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所附著之公印文因隨同文書而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⒊所示被告為製作供偽造公文書使用之材料
,於預備階段所多備之材料紙本,雖尚未具備文書之內涵及性質,然其上所附著之公印文,包括「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印」1枚、「檢察官丁亦慧傳票專用章」1枚、「書記官周國財傳票專用」1枚,均係偽造之公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⒋所示經塗抹遮蓋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刑事證人傳票」,依其物之性質既非違禁物,客觀上亦與被告本件犯罪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偵查起訴,檢察官呂乾坤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柏壽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書記官李佳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名稱呈現偽造之內容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各欄位內容經塗抹遮蓋(空白)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彩色影印)各欄位內容另打字填載⑴公印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印」1枚「檢察官/丁亦慧/傳票專用章」1枚「書記官/周國財/傳票專用」1枚⑵如附表各編號所示。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彩色影印)各欄位內容空白公印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印」1枚「檢察官/丁亦慧/傳票專用章」1枚「書記官/周國財/傳票專用」1枚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事證人傳票各欄位內容經塗抹遮蓋(空白)【附表】編號欄位名稱偽造內容⒈被傳人地址830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0號⒉姓名潘玉婷⒊案號案由戊股108年度偵字第10836號侵占等案件⒋應到日期108年12月5日下午2時30分(開庭進度查詢序號:00000000)⒌附註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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