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易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282號上訴人 林春雄 被上訴人 吳正義 訴訟代理人 吳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重測前坐落高雄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16地號土地
)為原審共同被告 蔡朝祿高朝林高朝祈蔡昆祥蔡文玉高文輝方以誠 及兩造共有,上訴人聲請調解分割共有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民國96年5月10日調解成立,作成95年度雄調字第858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一(即系爭調解筆錄之附圖)及附表一「系爭調解筆錄作成時分得位置」欄所示。蔡朝祿、高朝林、高朝祈、蔡昆祥、蔡文玉、高文輝分得附圖一編號A面積1,281平方公尺,並按各原持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被上訴人吳正義分得編號B1、B2、B3面積合計2,327平方公尺,上訴人分得編號D1、C面積合計3,704平方公尺,方以誠分得編號D面積6,737平方公尺。嗣116地號土地於103年11月1日完成重測成果登記,重測後地號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並於103年12月25日因逕為分割登記,新增同段1074-1地號土地。高文輝就1074、1074-1地號土地之持分於104年7月間遭法院拍賣,由蔡文玉於104年7月15日拍定,復於104年7月28日贈與高文輝之子即 高全良
㈡上訴人於106年5月15日執系爭調解筆錄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岡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就1074、1074-1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其後前揭土地再經逕為分割、地號變更、換發所有權狀後,高朝林、高朝祈、蔡朝祿、蔡昆祥、蔡文玉及高全良(下稱高朝林等6人)、方以誠及兩造分別取得分割後之土地地號、面積、分得面積,如附表一「目前分割後之土地地號、面積」欄所示,上訴人於分割後所得面積合計3,603.28平方公尺,較系爭調解筆錄所載應分得之3,704平方公尺,短少1
00.7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方以誠、高朝林等6人分割後所得面積分別合計為2,362.59平方公尺、6,780.41平方公尺、1,303.78平方公尺,較系爭調解筆錄所載應分得面積各多出
35.59平方公尺、43.41平方公尺、22.78平方公尺,合計多出101.78平方公尺,與上訴人短少面積100.72平方公尺相近,足認上訴人短少面積係遭列入其他共有人分得土地內,其等既同意以系爭調解筆錄為依據分割116地號土地,多餘部分即應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其等返還多得土地,如無法返還,則以每坪新臺幣(下同)65,000元補償上訴人。聲明:方以誠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3.41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同段1074-4地號土地(面積35.59平方公尺)、高朝林等6人所有同段1074-14地號土地(面積22.78平方公尺),應併入上訴人所有同段1074地號土地,併入方法為高朝林等6人將1074-14地號土地中面積22.78平方公尺併入被上訴人之1074-4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將併入前開土地後之1074-4地號土地中之58.37平方公尺(即22.78+35.59併入上訴人之1074地號土地,方以誠所有1074-3地號土地上位於北側面積43.41平方公尺之土地併入上訴人之1074地號土地。(上訴人對原審共同被告方以誠、高朝林等6人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116地號土地分割後係經地政機關通知換發權狀,因之前共有土地時大約為2分3多一些,換回來的所有權狀也是2分3多一些,未覺有異,迄收受原審通知取出所有權狀核算始知有多,被上訴人不知所有權狀之數據何以有誤,如有 多拿 願意返還,如無多拿,則應按照現狀。本件訴訟非其造成,不應由其負擔訴訟費用或其他衍生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被上訴人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移轉35.59平方公尺予上訴人,併入上訴人所有之1074地號土地。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5年12月22日以方以誠、吳正義、高朝林、蔡朝祿
、高朝祈、蔡昆祥、高文輝、蔡文玉為相對人向高雄地院聲請調解,請求分割重測前116地號土地(面積14,049平方公尺),雙方間調解成立,高雄地院於96年5月10日作成系爭調解筆錄,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一(即系爭調解筆錄之附圖)及附表一所示。
㈡116地號土地屬103年度地籍圖重測區,於103年11月1日完成
重測成果登記,重測後地號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4,050.06平方公尺)。1074地號於103年12月25日因逕為分割登記,新增1074-1地號土地。
㈢系爭調解筆錄相對人高文輝之應有部分1321/86910,嗣由蔡
文玉於104年7月15日因拍賣取得,再於同年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該部分應有部分予高全良。
㈣上訴人於106年5月15日執系爭調解筆錄向岡山地政事務所申
請就1074及1074-1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上開土地於106年6月9日辦妥分割登記為1074、1074-1至1074-9地號土地。
其後於109年4月24日因逕為分割,1074-1地號土地因分割新增1074-10地號土地,1074-3地號土地因分割新增1074-11地號土地,1074-5地號土地因分割新增1074-12地號土地,1074-6地號土地因分割新增1074-13地號土地,1074-7地號土地因分割新增1074-14地號土地。
㈤嗣吳正義於110年間將其所有之1074-6、1074-8、1074-9地號
土地之全部及1074-5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出售予中華民國,並於110年6月30日分割1074-5地號土地,因分割新增1074-15地號土地(面積8.58平方公尺),1074-6、1074-8、1074-9、1074-15地號土地於110年7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10年7月21日)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者:內政部營建署)所有。
㈥116地號土地重測前、後及歷次分割、移轉所有權之權利狀態
如附表一、二及附圖二地籍圖所示,其中有關高文輝及吳正義名下土地之所有權變動情形,參照前開不爭執事項所載。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按系爭調解筆錄分割後所得土地登記面積,逾調解筆錄記載35.59平方公尺,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
六、本院判斷:㈠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逾
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土地法第46條之3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並無確定人民私權利之效果,自不致增、損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權益。而土地重測之目的,在於求地籍資料之正確,舊地籍圖源於日據時期遺留之老舊副圖,數十年前謄繪測量技術當不如現代測量技術為精準,而地籍圖重測係依土地法令之規定,利用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則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縱略有消長、增減,乃係必然,非必謂重測後之結果錯誤。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面積較系爭調解筆錄所載面積增加,受有多分得土地面積35.59平方公尺之利益,應由上訴人證明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㈡重測前116地號土地面積14,049平方公尺,原由兩造及蔡朝祿
、高朝林、高朝祈、蔡昆祥、蔡文玉、高文輝、方以誠共有,經高雄地院於96年5月10日調解成立,作成系爭調解筆錄,兩造分得之位置、面積如附圖一及附表一「系爭調解筆錄作成時分得位置」欄所示。而116地號土地屬103年度地籍圖重測區,於103年11月1日完成重測成果登記,重測後地號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4,050.06平方公尺),1074地號於103年12月25日因逕為分割登記,新增1074-1地號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調解筆錄暨複丈成果圖、高雄市政府102年10月9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205581300號函、103年9月11日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189至193頁、訴字卷一第113、11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分割後取得土地面積,超逾系爭調解
筆錄所載面積35.59平方公尺,受有不當得利,應返還上訴人等語。然依前開高雄市政府103年9月11日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記載,重測地籍圖冊經公告期滿無異議,即屬確定,地政機關即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3款規定囑託辦理標示變更登記,重測地籍圖經公告期滿確定後,原地籍圖即停止適用。而116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為岡山區友情段1074地號土地,經公告30日,已於103年11月1日完成重測成果登記,有岡山地政事務所第110年8月17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1070796600號函可憑(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11頁),足認該筆土地之重測地籍圖業經公告期滿確定,而由地政機關辦理標示變更登記,原地籍圖已停止適用。上訴人於116地號土地辦竣重測後,始持重測前之系爭調解筆錄於105年11月間就103年間逕為分割之1074及1074-1地號土地申請複丈、於106年5月間申請調解共有物分割登記等情,有岡山地政事務所106年岡地字第0276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登記清冊、116地號重測前後地號面積對照表、系爭調解筆錄、上訴人簽立之106年4月27日切結書等申請資料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171至181、185、189至193、205頁),依前開說明,地政機關自應依重測後之地籍圖辦理複丈、分割登記。而地政機關已依系爭調解筆錄及有關圖說,以重測後地籍圖辦理分割,依重測後分割界址點,計算分割後土地面積,亦據岡山地政事務所以110年1月27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1070096300號函覆原審法院明確(見原審審訴卷第67頁),並有105年11月24日土地地籍調查表、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21、123頁)。而地籍圖重測係依土地法令之規定,以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重測前後土地本易生面積增減或消長之情形,地政機關依重測後地籍圖取得系爭調解筆錄分割界址點,複丈計算分割後各共有人面積,與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分得面積縱未能一致,亦非測量結果有誤,兩造及方以誠、高朝林等6人於106年間分割土地所得面積,與系爭調解筆錄記載面積雖非一致,然此係因土地重測之結果,導致登記面積有所增減,被上訴人分割取得土地面積總和增加35.59平方公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尚難憑採。
㈣上訴人雖稱不知106年間土地分割面積有所增減,惟上訴人於
105年、106年間申請土地複丈、分割,依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之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登記清冊及面積對照表記載,上訴人分割後取得1074、1074-2地號土地,面積合計3,60
3.28平方公尺,即已較系爭調解筆錄及附圖一記載之3,527平方公尺,減少100.7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分得1074-4、1074-5、1074-6、1074-8、1074-9地號土地,合計2,362.59平方公尺,較系爭調解筆錄及附圖一記載之2,327平方公尺,增加35.59平方公尺,方以誠分得1074-3地號土地,合計6,7
80.41平方公尺,較系爭調解筆錄及附圖一記載之6,737平方公尺,增加43.41平方公尺,高朝林等6人分得1074-1、1074-7地號土地,合計1303.78平方公尺,較系爭調解筆錄及附圖一記載之1,281平方公尺,增加22.78平方公尺,與上訴人於本案主張之面積差額一致,土地分割既由上訴人申請辦理,登記清冊上亦經上訴人用印確認,其自無不知或不能核算分配結果,堪認上訴人於106年5月間申請分割登記時,即已知悉分割後之土地面積與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不同。再依上訴人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時檢附之前開切結書記載:「岡山友情段1074、1074-1地號(原岡山大寮段116地號)依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道股調解分割、重測土地,如有增減絕無異議。」等內容(見原審審訴卷第205頁),亦足認上訴人於106年5月間申請調解共有物分割登記時,即已知悉因土地重測,將使分割後之土地產生面積增減之情形,仍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請求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其事後再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多分得土地,自屬無據。至上訴人雖主張地政事務所人員 林義雄 一再跟伊強調,這塊土地從96年在高雄地院調解起,到當時面積都是一樣的,所以伊才願意簽這份切結書等語,惟前開登記清冊各共有人分割後取得面積與系爭調解筆錄相較已有變動,此為上訴人所能知悉,其執前詞否認知悉上情,殊無可採。
㈤依上開說明,兩造於106年6月9日以調解共有物分割為原因,
登記取得分割後之土地面積,雖較系爭調解筆錄所載面積有所增減(嗣後雖於109年9月24日、110年6月30日分割新增地號,惟各共有人持有土地面積均未變動,如附表二所示),惟此係因土地重測後地籍標示變更所致,被上訴人取得分割後土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主張其受有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土地,或於無法返還原物時,以每坪65,000元為補償,均屬無據,不應准許,亦無鑑定補償金額之必要。
㈥至上訴意旨另以:30年前地籍圖及重測後地籍圖完全一樣,
並無面積減少,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表明願將多得土地返還上訴人,僅不願負擔訴訟費用,希望先和解等語。然116地號土地面積14,049平方公尺,重測後地號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4,050.06平方公尺,重測前後面積已有變更,重測前後地籍圖未必完全相同,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係稱被上訴人不知所有權狀之數據何以有誤,如有多拿願意返還,如無多拿,則應按照現狀等語,並未就上訴人所為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表示如係地政機關疏忽登記錯誤則願返還土地,然本件係因土地重測導致,不願返還土地,不願和解等語在卷,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多得土地,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移轉35.59平方公尺予上訴人,併入上訴人所有之1074地號土地,核屬無據,不應准許(上訴人對原審共同被告方以誠、高朝林等6人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上訴,已告確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
法官張維君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書記官戴志穎附圖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雄調字第858號調解筆錄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民國110年8月11日核發之地籍圖謄本。
附表一:重測前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依系爭調
解筆錄分割及目前分割後地號、面積及權利範圍對照表。
附表二:重測前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重測前、後及歷次分割情形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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