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5號聲請人雲林縣褒忠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張勝聰 相對人 林煒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82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於該案曾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6,280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聲請本院裁定確定之。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82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並有該單據為證,依上開判決意旨,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是以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280元,並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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