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六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六交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繁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繁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且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並無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所指例外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不以前後所犯係同質性犯罪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飲用酒類後,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無視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為警攔查,並測得其當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對一般往來之公眾與行車實具一定之危險性,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張宏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