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上訴人 潘維禮 追加被上訴人 劉梅珍
劉能臺明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至6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劉梅珍、劉能臺、 應明銓 為被上訴人即被告,理由略以:應明銓在上訴人與 劉陳玉梅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為劉陳玉梅之訴訟代理人,認為差距太多無法和解,以致該案結束後,伊遭刑事案件判刑,故本件請求應明銓亦應共同負擔。又劉梅珍、劉能臺與被上訴人 劉蕎薇 同為劉陳玉梅之繼承人,就本件請求亦應共同負擔等語。惟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被上訴人劉蕎薇於民國100年9月6日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014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提出之答辯狀內容陳稱上訴人所提陳報狀之內容與語意均不知所云,及所述其餘內容均與事實不符,認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而對被上訴人劉蕎薇請求損害賠償,則其於原審之請求與其追加之訴所請求之基礎事實是否同一,已屬有疑,亦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至6款之規定。又被上訴人劉梅珍、劉能臺到庭表示不同意為追加、被上訴人應明銓未到庭,本院認上訴人於第二審始追加劉梅珍、劉能臺、應明銓為被上訴人即被告,縱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仍有害其等第一審之審級利益,亦有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對其等訴訟權益之保障有重大影響,不得為之。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劉梅珍、劉能臺、應明銓之追加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長
法官黃淑芳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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