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124號聲請人 李宜叡 相對人 王明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6年3月28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與第三人 楊錫錦 向第三人 楊聯和 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6年3月28日起至86年6月28日止,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第三人楊錫錦於86年4月3日邀同相對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向第三人楊聯和借款5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86年10月3日,詎料前開債務清償期屆至,第三人楊錫錦及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於第三人楊聯和死亡後,系爭債權及抵押權已由聲請人繼承,並完成登記在案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擔保放款借據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11年1月5日雲院宜非信決110年度司拍字第124號函通知相對人及第三人楊錫錦表示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前開當事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迄今僅相對人具狀稱,針對該案擔保放款借據上所載連帶保證人部分提出異議,其對該項借款行為並不知情,借據上的簽章亦非本人所為,至於土地權狀正本如何取得,實應詢問楊錫錦先生,本人並不知情云云。然相對人所述涉及實體事項爭議,本院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加以審究,應由相對人另尋訴訟途徑以資解決,併予敘明。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司法事務官吳憲信附表:土地110年度司拍字第000124號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001雲林縣口湖鄉蚵寮160-89302分之1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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