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五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蘇王豪 被告丁○○
甲○○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貳仟貳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丁○○以被告甲○○(起訴狀誤載為 王孝辰 )、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四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至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七日、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止,約定年息分別為百分之九點八四、百分之九點七一五,利率機動調整之,按月攤還本息,借款人如一期不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遲延還本付息時,除給付遲延利息外,違約金之計算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二)未料被告丁○○僅繳納本息至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一百六十六萬二千二百一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付,屢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份、放款帳戶一覽表一份、戶籍謄本三份為證。
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與被告丁○○係同事,被告丁○○因買房子向原告銀行貸款,始請求伊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丙、被告方面:被告丁○○、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上述所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影本二份、放款帳戶一覽表一份、戶籍謄本三份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甲○○亦自認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被告丁○○、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一項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丁○○、甲○○、戊○○連帶給付本金一百六十六萬二千二百一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漢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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