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藏匿人犯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七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 席文泰 (另案偵辦)為朋友關係,感情甚睦,平日皆以義兄弟相稱。緣席文泰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七時起,與不詳姓名之友人,在台北市○○○路○段公司內,飲酒聊天,迄至同日晚上九時許,席文泰已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返回桃園縣蘆竹鄉之家中,同日夜間二十二時三十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以時速約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操控失當駛離車道而撞及同向行走在前之路人 沈惠進 ,沈惠進因之彈撞到停放於路邊之自用小客車,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席文泰於肇事後並未下車查看,旋即駕車逃逸,且為規避刑事責任,於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打電話給甲○○約在桃園市區見面,碰面後,席文泰乃將駕車肇事傷人乙情告知甲○○,要求其出面頂替肇事之責,談妥後,遂一同回到 席某 位於同縣蘆竹鄉之住所,二人互換身上穿著之衣物後,甲○○遂基於使犯人隱避之犯意,夥同席文泰,於二十三日凌晨三時許,前往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由甲○○出面頂替,並向警員表示其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肇事者,而隱避真正肇事者席文泰,迨至同日十四時許,席文泰自行坦承係其酒後超速肇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頂替人席文泰供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警員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事證已明,被告右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頂替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基於朋友情誼、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價值偏差頂替酒後肇事致人死亡之惡性犯行,無視死者沉冤待雪,險令犯人逍遙法網之
外,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江振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劍龍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