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四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等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八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明知「手指虎」業據行政院內政部警政署公告列為管制刀械之一,不得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持有之,竟於九十年一月中旬某日,在台北縣○○鎮○○路夜市內,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之價格向某不詳人士購入「手指虎」乙支,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九十年五月四日下午三時許,甲○○將上開手指虎乙支藏置於手提袋中,再將上開手提袋置放於DB─7473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行李廂內,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攜帶上開手指虎乙支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六十九公里處(屬桃園縣龍潭鄉境內)之公共埸所時,為警攔檢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手指虎乙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上開手指虎乙支,在卷可稽,且扣案之上開手指虎乙支,經送請台北縣警察局鑑定之結果,確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刀械之一,此亦有該局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九十北警保字第四九0一六號函乙份可佐,足堪認定。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之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公訴人以被告上開所犯,僅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揆諸上述,容有誤會,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公訴人原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合先敘明。被告持有上開手指虎之低度行為,為其攜帶上開手指虎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又被告前八十三、四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等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四月、六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乙份可佐,其復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明知上開手指虎乙支,業據行政院內政部警政署公告列為管制刀械之一,不得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持有之,竟於右揭時地後購入後持有,並於右揭時間,在高速公路之公共坦所上攜帶之,已損及社會之治安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於扣案之上開手指虎乙支,屬違禁物,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附錄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修正前):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修正後):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