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六六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叁仟叁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一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 余宗宏 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止,約定年息為百分之十一,利率機動調整之,按月攤還本息,借款人如一期不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遲延還本付息時,除給付遲延利息外,違約金之計算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二)未料訴外人余宗宏僅繳納本息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當時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一一,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五十一萬三千三百七十一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付,屢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款借據影本一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已明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件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上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一項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五十一萬三千三百七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一一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漢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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