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埔簡字第97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甲○○○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癸○○
庚○○
戊○○
丙○○○○○○
辛○○
乙○○
己○○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九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 呂子 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七月十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癸○○負擔百分之十三,被告庚○○負擔百分之
十,被告戊○○負擔百分之十九,被告呂子亦負擔百分之十,被
告辛○○負擔百分之十七,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被
告己○○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向原告申請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
使用,詎其等均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積欠之年月、金額如附
表所示,屢經催討,均未應理,爰依電話使用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及
欠費電磁記錄查詢表各八份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
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電話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如主文所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訴訟,本院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
一項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林國榮
附表:
姓名號碼欠費之年、月欠費之金額
癸0000000000000000~94128,787
庚0000000000000000~94126,808
戊0000000000000000~94117,000
00000000000000~94115,281
呂子亦00000000000000~94126,192
辛0000000000000000~941111,313
乙0000000000000000~941112,481
己0000000000000000~94127,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