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交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交簡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90年7月16日確定。然其於
94年12月14日14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苗栗縣公館鄉市場內飲用酒類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新東大橋,追撞前方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見其有飲酒之情事,經施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7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乙○○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嗣於94年12月14日16時50分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新東大橋,追撞前方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見其有飲酒之情事,經施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1.07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事故現場照片6幀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參。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07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07mg/l相當於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214,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及追撞前方車輛等情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自用小客車。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三)審酌被告於90年間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查獲時酒精濃度值、酒後行車之時間、路段、肇事產生實害,並已支付被害人修理費用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4月不宜,附此說明。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