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0年度易字第
2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1年8月15日縮短刑期(與另案侵占案件所處罰金刑部分接續執行)執行完畢。詎不知悛悔,竟夥同 陳理賢宋桂雄 (均經本院先予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1月13日
22時許,由陳理賢自行騎乘機車(車號不詳)、宋桂雄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登記宋桂雄之母)搭載甲○○,陳理賢並攜帶其向綽號「輝仔」之不詳友人借用且於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香蕉刀
1支(未據扣案),相偕前往乙○○所有位於屏○○○鄉○○段○○號之香蕉園內,由渠3人輪流持上開香蕉刀竊取園內之香蕉,甫於得手42串香蕉(市價約值新台幣(下同)6300元)之際,適為到場巡邏之乙○○發覺,陳理賢3人乃趁隙逃逸,慌亂中將竊得之香蕉及陳理賢所戴用之帽子、宋桂雄所騎乘上開機車遺留現場,陳理賢復隨手丟棄上開香蕉刀。嗣經乙○○報警處理,為警依宋桂雄上開機車之車號及陳理賢所戴用繡有「佳冬義消分隊顧問 陳賴松英 (即陳理賢之母)」之帽子,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理賢、宋桂雄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而證人即陳理賢母親陳賴松英於警詢中證稱:現場遺留帽子為其子陳理賢所戴用等語明確,並有告宋桂雄所騎乘機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贓物暫時保管單、現場測繪圖各1紙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刑法亦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關於本件刑法第28條、第47條等規定均有修正,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爰詳述如下:
⒈關於刑法第28條規定,此次修正僅將法文「共同實施犯罪」
修正為「共同實行犯罪」,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⒉次就累犯之適用問題,本件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前科部分詳後述),且關於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修正後刑法規定並無較有利之情形,自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
⒊故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認以修正前之刑法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
㈡查被告及共犯所持用之香蕉刀,雖未經扣案,然既可供割取
香蕉所用,足認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可供兇器使用;又參照最高法院49年上字第939號判例意旨「上訴人所竊之樹木,既經砍伐倒地,不得謂非已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因其贓木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本件被告已將被害人之香蕉自樹上竊割而下,且數量達42串,僅於逃逸時未及攜離現場,自屬犯罪既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原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仍屬未遂階段,尚有誤會,惟業經檢察官更正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附此敘明。被告與陳理賢、宋桂雄,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曾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0年度易字第2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1年8月15日縮短刑期(與另案侵占案件所處罰金刑部分接續執行)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侵占前科及施用毒品素行(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適值壯年,竟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辛苦栽植之香蕉,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情節之輕重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及共犯行竊所用之香蕉刀1支,業據共犯陳理賢供稱:係向綽號「輝仔」之朋友借用,且於逃逸時順手丟棄等語在卷,是尚乏證據認定確屬被告等人所有之物,復無從證明現仍存在,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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