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34號原告甲○○代理人乙○○被告丙○○○即LE.THI.NGOC.SU
越南國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出生滿月時因腦膜炎,致患有極重度智障,原告之父即代理人乙○○因經濟上無法長期僱用外勞照顧原告,復念及原告日後年老時無人照料生活,明知原告為極重度智能障礙者,無法表示結婚之真意,仍於民國92年9月28日為原告與越南國人之被告在越南辦理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8個月後,即離家出走,音訊全無,且原告因重度智障經本院95年禁字第8號宣告原告為禁治產人,顯見原告無結婚之能力與真意,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故聲明求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本院95年度禁字第8號民事裁定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及調取本院95年禁字第8號卷。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最初起訴請求離婚,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確認婚姻無效,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為越南國人,屬涉外事件,國際民事訴訟法之裁判(一般)管轄權,我國民事訴訟法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有明文規定,依學者通說見解認就涉外事件裁判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568條之規定,查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本件兩造約定住所於中華民國,本件中華民國法院自有裁判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其婚姻應屬無效,是以兩造所辦理之結婚登記即屬虛偽不實,惟因戶籍登記已記載兩造間有婚姻關係,致兩造私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法律關係發生之基礎事實所生不妥之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方式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屬合法。
乙、實體上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為重度智能障礙者,並無結婚之真意,原告之父即代理人乙○○仍於92年9月28日為原告與越南國人之被告在越南辦理結婚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本院95年度禁字第8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復經代理人乙○○到庭陳明屬實(見本院95年5月2日、5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本院訊問原告何時結婚,原告無法作答,足認原告於結婚當時確無結婚之真意,且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禁治產宣告卷核屬相符,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係越南國人民,原告為中華民國國籍,是依前揭規定,兩造間之婚姻成立要件,應依我國及越南國民法之規定。又依我國民法之規定,結婚,除當事人有結婚之真意之實質要件外,尚需符合形式要件即民法第982條之規定,即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推定其已結婚。且結婚為身分契約,當事人須有婚姻之意思,所謂「婚姻意思」有實質意思與形式意思之分,前者指形成夫妻關係之真實意思,亦即在社會觀念上,形成婚姻共同生活關係之意思;後者則強調因履行法定婚姻方式而成立,即履行婚姻方式之意思(表示意思);本院以為自親屬身分關係本質而言,應尊重當事人內心意思,必須採取實質意思說,與財產法上之行為,有時為保護交易安全,不得不採取表示主義者不同,因此所謂婚姻意思,乃當事人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
三、原告主張其欠缺結婚真意與能力,經本院宣告其為禁治產人,其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業如上述,且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確於95年2月11日入境來臺,嗣即未有入出境資料,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5月18日境信品字第09511003740號函文1件在卷可參。兩造既無結婚之真意,系爭婚姻欠缺婚姻之實質意思,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家事庭法官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豐益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