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1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8年11月12日花監違字第裁44-T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簡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11月3日9時45分許,在台九線324公里南下處,因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超速,經測時速為81公里,已超過該路段速限21公里(速限60公里),經警當場攔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舉發,原處分機關並於同年11月12日以花監違字第裁44-T00000000號裁決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略以: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有裝置全新之定速設備,於行經台東縣新興路段時(台九線324公里處)正好定速在時速71公里,無法相信全新定速設備怎可能有如此之落差,即對警方之測速器是否準確產生高度懷疑,且警員無照相、錄影亦無提示任何數據資料,原處分顯有錯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高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4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執勤員警所用之雷射測速槍,係DECATUR廠牌、規格為
24.15GHz(K-Band)非照相式、型號為GENESIS-VPDIRECTIONAL、器號為06888、檢定日期98年7月2日、有效期限99年7月31日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98年11月10日關警交字第0980041012號函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份在卷足憑。是本件執勤員警所使用之雷射測速槍之準確度及正確性,均值信賴,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舉發警員甲○○到庭證稱:「當天我跟所長二人執行
交通稽查勤務,在台九線324K處的南下車道,用測速器測到異議人的車輛,當時車輛僅有異議人那一部,所長 江清輝 用測速器測出異議人的車速是81公里,當地的速限是60公里。
關山分局函後附的鑑定證書,就是當日執勤所使用的測速儀器。而雷達測速器是沒有列印功能,但是機器有顯示確實是81公里,當場有拿給異議人看」等語,是異議人超速之事實,業經警員以經檢驗合格之手持式測速器測得時速為每小時81公里無誤,且其駕車經過時,並無其他車輛併行而致混淆之虞,況異議人復自承在「當時我確實有看機器上是顯示81公里」等語,是其超速之事實應堪認定,尚不能僅憑手持式測速儀並無拍照及列印功能,而認警方採證不足。縱使異議人所駕駛車輛有定速裝置,然定速後,仍可藉由人為方式(踩油門或踩煞車)控制速度,並非定速後必定維持在原定速限行駛,此業據異議人庭呈豐田汽車RAV4使用手冊乙份核閱無誤,況本件亦無證據顯示異議人曾將速限定為每小時71公里,是異議人徒以車輛配備有定速功能為由抗辯,難認有據。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對於異議人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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