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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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7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楊貴森 律師複代理人丁○○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縣○○鄉○○○○段舊庄小段90地號土地及同小段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三芝鄉古庄村11鄰古庄98之1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與訴外人乙○○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詎乙○○以原告代理人身分,偽造買賣契約書,將之以新臺幣(以下同)900萬元出賣予被告,嗣於民國98年5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為被告所有,並交付予被告,現由被告無權占有中。為此, 爰本 於所有權之權能,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8年5月20日所為其中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故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於97年5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係原告授權訴外人乙○○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登記均屬有效。倘認原告並未授權乙○○出賣系爭不動產,亦屬表見代理等語置辯,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與訴外人乙○○共有,應有部分各為
2分之1,嗣乙○○立於其本人兼原告代理人之地位,於98年4月30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書,將之全部以900萬元出賣予被告,並於98年5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為被告所有,交付予被告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但原告否認曾授予乙○○代理權),並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影本、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14日北縣淡地價字第0980013975號函及所附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影本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被告辯稱前述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讓與意思表示及登記
,係原告授權訴外人乙○○為之一節,雖為原告所否認。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伊是原告哥哥,因與原告欠農會錢,為了出售還債,原告於98年4月20日,在臺北縣三芝鄉戶政事務所,以書面授權伊出賣原告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原告有在授權書上簽名蓋章,授權後原告就出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而此部分事實另亦有被告提出之授權書影本附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52頁)。且此2項證據,互核相符,堪予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伊並未授權乙○○出賣系爭不動產,亦未在授
權書上簽名,授權書上印文並非伊所蓋,伊交付印鑑僅授權乙○○向銀行或他人代為辦理抵押權設定云云。然系爭不動產,地處偏僻,本次買賣成交價僅有900萬元,而原告與乙○○曾以系爭不動產供擔保,以臺北縣三芝鄉農會為權利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17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此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甚明(見本院卷第12頁),原告復承稱其積欠地下錢莊款項高達千萬元,衡情再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或他人抵押借款以償還債務之可能性極低,原告主張其僅授權乙○○向銀行或他人抵押借款,實與常情不符,不能採信。反觀證人乙○○前開證述,內容詳實,且與情理相符,前後亦無矛盾,自屬較為可信。是原告前開所辯,應非可採。㈣本件原告既經授權乙○○出賣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
,乙○○據此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原屬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2分之1,依雙方買賣契約關係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已成為該應有部分之合法所有權人,原告則喪失所有權。是原告本於所有權能,請求被告塗銷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已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本於所有權,訴請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書記官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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