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412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陳麗芳 相對人 陳許赤 關係人即債務人 陳秀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擔保伊及債務人陳秀仁對聲請人所負借款等債務之清償,分別於民國97年12月1日、101年11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各(下同)504萬元、44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各127年11月27日、131年11月18日,清償日期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並經登記。陳秀仁於99年6月15日、101年11月21日偕同相對人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3筆各420萬元、22萬元、388萬元,借款期間各於119年6月15日、111年11月21日、116年11月21日屆滿,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自104年9月15日起未按期履行,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691萬5,409元、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2份、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2份、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2份、案件基本資料3份(以上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又本院於104年12月2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及陳秀仁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迄未據其陳述意見到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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