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0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梓榮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兼被告李豐榮被告 李偉誌 上三人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 律師被告 劉晏州
鍾享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96號),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丁○○○○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係址設彰化縣○○鄉○○村○○路○○○○○○號1樓丁○○○○限公司(下稱梓榮公司)之負責人,梓榮公司員工甲○○為乙○○胞兄。緣 蘇興基 (經檢察官另行通緝)明知梓榮公司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竟與乙○○、甲○○、戊○○、己○○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蘇興基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清除梓榮公司向不知情之介華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介華公司)所購買之廢塑膠(係台灣迪愛禧色彩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下稱迪愛禧色彩公司)30餘公噸,及以每公斤7元之代價,清除昱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昱塏公司)生產之24公噸紗質廢棄物,再於107年9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以每次千餘元不等價金,聘用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AYR-6397號自用小客車,引導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前往梓榮公司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倉庫及臺中市○○區○○路○○○號昱塏公司,載運前揭廢棄物前往雲林縣斗南鎮後,由蘇興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手引導己○○上開營業大貨車,駛至蘇興基向不知情之王 張月 承租坐落於雲林縣○○鎮○○里000號倉庫貯存堆置,戊○○並因而取得1萬4,000元之代價,己○○因而取得3萬4,000元之代價。嗣於107年11月9日、108年3月8日,經警員據報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在上址稽查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梓榮公司、乙○○、甲○○、戊○○、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梓榮公司、乙○○、甲○○及其等辯護人、被告戊○○、己○○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戊○○、己○○於偵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19至127頁,本院卷第125至127、141、169頁),並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乙○○、甲○○、戊○○、己○○於警詢、偵查分別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3至8、119至127、131至135、
137至141、217至220、235至239、281至284、327至332、427至431頁,偵卷第119至131頁);並據證人即倉庫出租人 王張月 、證人即介華公司經理 蔡文傑 、證人即迪愛禧色彩公司工務部主管 廖宏成 、證人即昱塏公司負責人 王建塏 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歷歷(警卷第433至435、441至
445、447至450、491至495、515至517、559至562、567至571頁),復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7年10月27日、107年11月9日、108年3月8日、108年7月9日、10
8年7月17日、108年7月30日、109年5月21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照片影本、車號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車籍查詢系統表、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彰化縣108年4月11日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影本、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影本、被告己○○之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107年10月通話明細影本、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98地資字第3680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影本、事業廢棄物回收再利用委託合約書影本、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8年3月25日雲環衛字第1080002837號函、108年7月5日雲環衛字第1080007677號、108年8月13日雲環衛字第1080009023號函、108年9月18日雲環衛字第1080010574號函、109年3月31日雲環衛字第1091008611號函、109年6月9日雲環衛字第1090007558號函、
109年6月22日雲環衛字第1091018697號函暨所附資料影本、109年7月8日雲環衛字第1091019879號函、台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4月9日中市環廢字第1080032414號函、
108年4月1日廢棄物管理稽查紀錄各1份影本、被告己○○持用手機翻拍照片10張、被告甲○○持用手機翻拍照片2張等件在卷可參(警卷第33至85、87、89至95、97至113、
115、117、129至130、147、149至152、159、160、221、229至232、249、269至273、289至301、30
3至307、309至310、313、315至325、437、439、
453、475至489、497至511、585至593頁,偵卷第15
3、159至167、169至171、173至174頁),應認被告乙○○、甲○○、戊○○、己○○4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性質上係屬兩罰規定,而被告梓榮公司對被告乙○○、甲○○因執行業務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應負同法第47條之刑責。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5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固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
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
「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後半段之犯罪主體係指已取得許可文件之廢棄物清理業者;前半段之犯罪主體既未明定限於業者,依文義解釋,應認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於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與第57條所定,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違反第41條第1項規定者,處以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
均係為貫徹主管機關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之監督管理而設,俾主管機關透過事前許可及對違反者處罰鍰並命停止營業等法制,達其行政上管理監督之目的。此與第46條第4款之刑事處罰規定,係為有效防止不當處置廢棄物,極可能造成重大污染,乃對於未領有許可文件而清理廢棄物者,科處刑罰之立法目的有別。是第46條第4款前半段規定之適用,本不以第41條第1項所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為前提,該款所稱「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許可文件」,係指行為人未領有許可文件而言,非謂該罪處罰對象僅限於廢棄物清理業者。否則,廢棄物清理業者,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應依第46條第
4款規定論處。而未領有許可文件之非業者,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卻未令其負擔罪責,顯然失衡,與廢棄物清理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規範意旨不符(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凡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法人或自然人,如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實際從事該當於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等行為者,即已構成該罪。核被告乙○○、甲○○、戊○○、己○○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梓榮公司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共同正犯部分: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79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蘇興基、乙○○、甲○○、戊○○、己○○間,以直接或間接方式取得聯繫並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
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乙○○、甲○○、戊○○、己○○就犯罪事實部分,自107年
9月間起至同年10月止,分別共同反覆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均應認屬集合犯而各論以包括一罪。
㈣加重、減輕事由⒈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
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
5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95年度易字第1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74號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與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07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接續執行,於
105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7年1月3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件並無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節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
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各款之法定刑均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經查,被告乙○○、甲○○、戊○○、己○○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且被告乙○○、己○○無任何前科紀錄,有卷附被告乙○○、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所堆置之廢塑膠及廢帆布已由梓榮公司清理完成,另有廢棄物(廢纖維、布等混合物),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核准「昱塏公司」所提之處置計畫書並限期清除,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1月5日雲環衛字第1091045493號函在卷可證,被告乙○○、甲○○稱:梓榮公司部分是乙○○、甲○○、梓榮公司清除完畢,清除費用由梓榮公司支出,甲○○現場操作等語(本院卷第175頁),足見被告乙○○、甲○○就本案犯罪所生危害,已有積極彌補之作為。被告乙○○、甲○○所貯存及清除、處理者乃係廢塑膠,被告戊○○、己○○所清除、處理者乃係廢塑膠、紗質廢棄物,被告乙○○、甲○○、戊○○、己○○究其本案所為,與任意棄置、處理垃圾、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一般廢棄物,及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惡性有別。故本院認若科以本罪法定最低度刑即1年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憾,而有尚堪憫恕之情形,就被告乙○○、甲○○、戊○○、己○○所為,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就被告甲○○部分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環境之維護為全體國民之共同責任,環境之破壞經常
難以完全或於短時間內回復,其中廢棄物如未經適當之處理即予以傾倒或存放,對附近之居民之生活環境及身體健康都將造成相當之困擾與隱憂,被告乙○○、甲○○、戊○○、己○○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業務,任意將廢棄物貯存、清除,有害於公共環境衛生,所為要無可取,另衡酌被告乙○○、甲○○、戊○○、己○○於本案參與、分擔之程度,考量被告乙○○、甲○○、戊○○、己○○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乙○○、己○○無任何前科紀錄,被告戊○○先前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遭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被告甲○○有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尚在偵查中,有卷附被告4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參酌被告乙○○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梓榮公司代表負責人、每月所得約10至20萬元、已婚,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與配偶及三名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語;被告甲○○則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梓榮公司工作、每月所得約4萬元,離婚,育有三名子女、2名未成年,與父母及小孩同住等情;被告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大貨車司機、每月所得約
4萬5千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及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語;被告己○○自述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大貨車司機、靠行,每月所得約7、8萬元,已婚,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及三名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語,並提出戶口名簿影本1張在卷(偵卷第133頁,本院卷第171、172頁),兼衡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戊○○、己○○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梓榮公司部分,併同被告乙○○、甲○○之涉案情節,科處如
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又被告梓榮公司為法人,易服勞役之規定與其本質不合,爰不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乙○○、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審酌被告乙○○、己○○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乙○○並將堆置之廢棄物清理完畢,堪認被告乙○○、己○○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乙○○、己○○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再者,本院復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法治觀念,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乙○○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被告己○○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3萬元,以勵自新。又本院上開命被告乙○○、己○○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乙○○、己○○未履行該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乙○○、己○○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三、關於沒收: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戊○○就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共獲有報酬1萬4,000元,被告己○○就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共獲有報酬3萬4,000元,業據被告戊○○、己○○於偵訊時供承明確(偵卷第12
1、123頁),該未扣案之報酬屬本案被告戊○○、己○○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工具:
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己○○於案發時所駕駛之大貨車靠行騰陽交通有限公司,為被告己○○所有,並為供清除本案廢棄物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己○○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72頁),屬本案被告己○○之犯罪工具,然衡諸大貨車價格不菲,相較於被告己○○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情節,顯不相當,且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對被告己○○所招致損害及產生懲罰效果,顯逾其犯行之可責程度,容有過苛之虞,衡諸比例原則,是就該大貨車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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