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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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32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8年7月27日本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1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異議要旨略以:按相對人名下有一筆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不動產,依聲請人鑑價估值約為新台幣(下同)16
9萬元,此有聲請人房貸預估單可憑,依債權表該不動產之擔保債權人為高雄市政府及第一銀行,合計抵押債權為新台幣810,828元,若轉清算程序拍賣不動產,含聲請人在內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879,172元(1,690,000-810,828),顯高於債權人於更生程序所獲受償成數77.2
0%之576,000元,原裁定並未就上述各點審酌考量,損及債權人權益,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制定,其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是以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將來收入作為償債來源,債務人將來如無繼續性或反覆性收入之可能,即無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法院自不應認可更生方案;或者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為保障債權人之權益,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此觀清債條例第1條、63條第1項第5及6款之立法理由自明。從而若無上述應不認可之情形,於債務人有固定收入,而其免責債務額又非過高情況下,自應准予進入更生程序清理債務,藉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除可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外,並謀債務人生活更生機會。
三、本件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係基於相對人有固定收入每月29,000元,衡酌其必要支含扶養費用4,555元、個人最低生活費用11,309元及自用住宅貸款相當於租金之5,200元,合計為21,064元,乃以上揭固定收入稅後所餘約6,000元作為清償方案,可還款之債權比例為77.20%,並無應不認可情形,核確屬適當。異議人竟以其單方對相對人該自用住宅之鑑估金額約169萬元為準,遽謂如加以處分清算拍賣所得,扣除抵押債權810,828元,當可獲償879,172元,比更生程序受償576,000元更多,認原裁定之更生方案失平,因只偏執於其債權受償,全無視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兼顧債務人之重建更生之意旨,將使消債條例規定之更生程序徒成具文,本院不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1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於法無違,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藍家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書記官呂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