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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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8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和乙○○係兄弟,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97年12月21日晚上7時許,飲酒後在其與乙○○同住之屏東縣長治鄉德和村煙燉巷87號住處之乙○○房間外走廊上大聲吵鬧,丙○○見狀,且思及乙○○屢次酒後鬧事,乃要求乙○○至神明廳向祖先下跪道歉,惟乙○○拒絕前往,丙○○竟基於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傷害之犯意,不顧乙○○之反抗,以手用力抓住乙○○雙手手臂,強行將乙○○拉至神明廳,復以雙手用力按壓乙○○之雙肩,強行使乙○○跪在地上,以此強暴方式使乙○○為前開無義務之事,致乙○○受有右手臂多處挫瘀傷、左手臂多處挫瘀傷、左手大指姆1.5公分裂傷及雙膝挫擦傷等傷害。嗣乙○○於98年1月14日具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及被告均知該證據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原無證據能力,惟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強拉告訴人乙○○至神明廳,並強壓告訴人肩膀使告訴人下跪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拉告訴人手臂至神明廳時導致告訴人手臂受傷,我不是故意傷害他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要求告訴人至神明廳向祖先下跪道歉,告訴人拒絕,被告即抓住告訴人雙手手臂,將告訴人強行拉至神明廳,復以雙手按壓告訴人雙肩,使乙○○跪在地上,告訴人因此受有右手臂多處挫瘀傷、左手臂多處挫瘀傷、左手大指姆1.5公分裂傷及雙膝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且經目擊證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實(見偵卷第19、
20頁、本院卷第52、5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指訴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3、34頁、偵卷第13至15、29、30頁、本院卷第70頁正反面),此外並有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各1紙及病歷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5、24頁、本院卷第9至27頁),前開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傷害犯行,然被告於案發當時,不顧告訴人之反抗,以手用力抓住告訴人雙臂,將告訴人強行拉至神明廳,又以雙手壓住告訴人肩膀,強行使告訴人跪下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於告訴人不願意與其前往神明廳向祖先下跪而極力反抗之情況下,其對告訴人施加之強制力既可壓制告訴人之反抗而順利將告訴人拉至神明廳及使告訴人跪下,足見其當時力道非輕,其以此強暴方式強拉告訴人雙臂及強壓告訴人肩膀,衡情其應知其行為將導致告訴人受傷,堪認其行為時主觀上有傷害之犯意,至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項、第2項著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告訴人之胞弟,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為被告所是認,故被告上開傷害及強制行為,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此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被告犯行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以一強暴行為,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並同時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顯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傷害、強制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強制、傷害等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審酌被告對自己之兄長為傷害及強制行為,對於告訴人之人格未予尊重,且致告訴人身體受傷,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另考量其坦承大部分犯行,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罪動機、手段並非惡劣、犯罪情節亦非嚴重及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之指訴及上開診斷證明書,認被告於案發時亦有以拳頭毆打告訴人胸口,致告訴人胸部挫傷等語。然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陳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告訴人於警偵訊及審理時雖指稱被告有動手毆打其胸口云云,然證人甲○○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僅有拉扯告訴人,並未動手毆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與被告所辯相符(見本院卷第52頁),而上開寶建醫院病歷內之急診護理評估單及驗傷診斷書內之人體部位圖並未繪製告訴人之胸部有受傷情形(見本院卷第10頁、偵卷第24頁),參以寶建醫院98年8月31日回函記載:「因病患左胸無明顯瘀傷或腫脹,故未於人體圖上繪圖;胸部挫傷之診斷係病患之主訴左胸疼痛,加上醫師理學檢查左胸有壓痛」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足見醫師在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驗傷診斷書記載告訴人胸部挫傷部分,主要係根據告訴人之主訴,則關於告訴人之胸部挫傷部分,顯僅有其單一指訴,揆諸前揭說明,尚無法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逕認被告以拳頭毆打告訴人胸口致告訴人胸部挫傷乙節為真,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事實與前開科刑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2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