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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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7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5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傅炫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傅炫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主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準此,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更定執行刑時,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二、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傅炫凱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強盜、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誤載、漏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更正如本件附表所載),均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
2至3所示之罪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
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
6年4月,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761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復受刑人仍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5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等節,此有各該刑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另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雖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惟本次修正對於本件受刑人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並不生影響,非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茲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本件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雖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並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惟因本件聲請人並未聲請減刑,依該條例第8條規定之意旨,本院自不能依職權先予減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受刑人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另受刑人雖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嗣經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782號判決上訴駁回,復受刑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73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01年9月13日確定,惟因所諭知併科罰金刑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關於併科罰金刑部分,仍應依原判決執行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吳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