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花易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弼富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467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花簡字第4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被告蕭弼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18日下午3時許,在花蓮縣○○市○○○街○號2樓,以石頭及保溫杯毀壞告訴人即被告母親 蕭蔡秋 分所有花蓮市○○○街○號2樓之房門及窗戶玻璃,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者,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起公訴,案件繫屬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意見及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正本作成後,尚未繫屬於法院前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收文章在卷可考;此事項雖為檢察官未及審酌,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書記官劉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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