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5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俊儀選任辯護人曾艦寬律師
陳詩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2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俊儀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俊儀於民國105年7月3日16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鎮○○路○○○巷欲左轉光明路時,因係行駛外車道左切至內車道,致險與同向左方 黃君浩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呂俊儀見黃君浩猛按喇叭,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將車輛左切至黃君浩車輛前方,致黃君浩不得已剎車停在雙黃線上,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黃君浩自由駕車離去之權利,呂俊儀復下車咆哮後始駕車離去。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呂俊儀所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5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頁、第58頁),核與證人黃君浩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見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5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8至11頁),並有新竹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指揮而進行勘驗之勘驗筆錄暨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至19頁、第28至3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俊儀所為,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被告前於98年間,因犯重利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1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2年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理性處理,竟對被害人施以強制力,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房屋仲介、未婚無子女、與奶奶同住、經濟狀況還好,需與親人共同扶養奶奶(見本院卷第5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實際所生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念純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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