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簡字第41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承洋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承洋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第5至6行「使 游阿金 所有之該處大門、牆壁、地板、石藝品6件」後補充「(石藝品價值約新臺幣6萬元)」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承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游阿金素不相識,竟不圖克制情緒,僅因私人糾紛幫朋友出氣,即以潑灑紅色油漆之方式,恣意損壞告訴人之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其於偵查中不願供出本件綽號「小胖」之共犯(見107年度偵緝字第218號卷第21頁),態度難謂良好,又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無法聯繫告訴人(見本院卷第6頁),及斟酌告訴人財產所受損失、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政嘉本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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