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82號移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下同)95年2月3日所為之裁決書(彰監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於95年2月8日收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5年2月3日(該裁決書誤載為95年2月23日)所為之彰監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送達證書1紙及該站95年5月8日中監彰字第0950011501號函1紙在卷可按,其異議期間應自收受裁決書之翌日即95年2月9日起算20日(異議人當時住於屏東縣,應加計本院在途期間2日,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轄區在途期間4日,合計6日)內為之,則其至遲應於95年3月6日提起異議,惟異議人竟遲至95年4月10日始向本院提出異議,有本院蓋於異議人異議狀上之收狀章可稽,異議人提起之異議,顯已逾上開期間,依首揭法條,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