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交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交簡字第6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奇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奇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曹奇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量刑:審酌被告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人
體已就複雜動作有障礙、反應能力變差,肇事率為常人之2倍,更有如附表所示之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案,素行非佳,卻仍罔顧同胞安危,駕駛汽車上路,自應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行為時之年齡、高職畢業、職業為工之智識程度及自 陳小康 的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附表:被告不構成累犯之前案┌──┬───────┬────┬─────┬───────┬──────┐│編號│判決機關與案號│交通工具│吐氣酒精濃│判決結果│備註││││種類│度(mg/L)│││├──┼───────┼────┼─────┼───────┼──────┤│1│本院100年度壢│汽車│0.75│罰金新臺幣5萬││││交簡字第1349號│││元││││││││││││││││├──┼───────┼────┼─────┼───────┼──────┤│2│本院104年度壢│機車│0.74│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10月│││交簡字第1776號│││併科罰金新臺幣│15日徒刑易科││││││1萬元│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969號被告曹奇偉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奇偉自民國110年2月23日晚上7時許至同日晚上10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龍華路友人住處飲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4)日上午7時許,自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發現曹奇偉身上有明顯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奇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檢察官劉哲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書記官易佩函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