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交簡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5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商復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商復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被告商復順雖於偵查中辯稱:伊喝完保力達後覺得精神狀態
還很好,認為喝酒對於伊之駕車能力沒有不良之影響云云(見偵卷第102頁)。惟查,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上午11時32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並於同日中午12時27分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可證(見偵卷第57、79頁),可知被告確實於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況下騎乘機車上路。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早於102年6月11日之立法理由中明示:不能安全駕駛罪屬於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所定之酒精濃度標準值即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故被告酒測值已超過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標準,即無庸再論斷被告當時之駕車能力是否確實受影響,是其上開所辯不能解免其責。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累犯及加重刑度:
查被告有如附表所示故意犯罪遭科刑之紀錄,並於106年5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故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所犯附表之罪與本案同為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並均肇事,足徵被告未因前案執行完畢受有警惕,故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被告本案之刑,即無過苛之處,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量刑:
審酌被告本案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人體已達感覺能力障礙狀態,仍枉顧同胞安危,騎乘機車上路,並因此與他人之車輛發生碰撞(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自應從嚴非難。次審酌被告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兼衡被告行為時之年齡、高職畢業、職業為司機之智識程度、自陳勉持的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附表:
┌──┬───────┬────┬─────┬─────┬───────┬──────┐│編號│判決機關與案號│交通工具│吐氣酒精濃│是否肇事│判決結果│備註││││種類│度(mg/L)││││├──┼───────┼────┼─────┼─────┼───────┼──────┤│1│臺灣新北地方法│汽車│0.41│肇事(傷害│有期徒刑3月│民國106年5│││院106年度交簡│││部分未據告││月18日徒刑易│││字第575號│││訴)││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087號被告商復順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商復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
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10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巷○○號飲用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11時3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楊慶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及 張明賢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嗣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商復順固承認有飲酒後駕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覺得喝完酒後精神狀態還很好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